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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纠集涂金录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本案主犯,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是一起由聚众斗殴行为出现重伤结果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根据刑法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及共同犯罪原理,并不是一出现重伤结果,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一概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而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重伤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以及直接组织、指挥故意伤害行为的首要分子才对重伤结果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其他没有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重伤结果发生的人员、以及没有直接组织指挥故意伤害行为的人,则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而只能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1、被告人

在通常情况下,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刑法分则一一加以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但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行为,是由刑法分则的条文加以规定的,其本身也就不再是非实行行为的组织行为了,而是实行行为。这种实行行为是不是对聚众斗殴的全部后果负责,负责到什么程度,也应当由刑法分则加以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要注意分析其“组织的故意”。聚众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参加者之间必然要有一种意思的联络,也就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具有同一的认识,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状态。这种共同故意是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固然被刑法分则所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对其“组织的故意”从共同的故意中分离出来进行分析。

二、被告人黄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

三、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

四、被告人黄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1、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以后,通过家人积极筹集钱款,及时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共计5.5万元,对被害人的治疗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一再表示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表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明显的悔罪表现。

2、认罪态度好,不仅表现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自首,而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一致。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结果表示出深深的歉意和悔过。

五、被告人黄某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尚好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只应当对聚众斗殴的行为负责,而不能对故意伤害的结果负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以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给予被告人宽大处理。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颜三忠、詹秋国律师

 

                             2006-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