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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和“以个人名义”

    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固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和挪给其他自然人使用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的有二个问题:一是挪用资金给名义上是集体单位,实质上是个体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单位使用,还是个人使用;二是挪用资金给承包单位使用的,应如何认定?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该看资金的收益是归个人的,还是归单位的,如生产经营是个人,资金收益也归个人,当然以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论处。而第二种情况对挪用本单位资金给承包单位使用的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应视承包的内容不同而具体分析,判定的关键也是看挪用资金所带来的利益是归谁所有。如果是归承包者个人所有的,则构成;如果是归集体或国有所有的,则难以构成。

    《批复》明确规定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人和单位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在此冠以“以个人名义”这一定语,显然是对挪用资金借给其他人和单位使用的一大限制。那么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人和单位使用呢?笔者认定只要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私自将资金以单位名义汇出或贷出的,就应视为“以个人名义”,并非指表面上声明或签署个人姓名,因为在单位资金周转过程中,表面上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个人或单位数十万元、数百万元是不现实的,也是财务制度所不允许的,根本无法实现挪用资金这一行为。在实践中有的挪用人在借贷资金给他人时为了蒙混过关,掩盖事实真相,假借单位名义,在账簿上填写了“借出方”贷款人单位的称谓,并且履行了一定的审批手续,但审批是违反法律、法规或单位规章制度的,这种情况下借贷单位资金归他人或单位使用,如果造成资金损失后果的,也应该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无机可乘,确保公司、企业和单位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