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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某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彬的委托,并受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黄某彬,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就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公诉机关用以证明被告人故意捅伤被害人的证据只有证人鲁某波的证词及被告人本人的口供,但鲁某波的证词与其他证人及鉴定结论相矛盾;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前后有几种不同交待,两人关于捅伤被害人的证词及供述与被害人尸检验报告不能吻合,均不能认定具有真实性。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指证被告人证据不足,应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以过失致人死亡来定罪。

1、证人鲁某波虽对警方称被害人是被告人用刀捅死的,但从其对案情细节的交待中可知,鲁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人捅到被害人。

鲁某波对被害人被捅受伤的案发过程的交待为“这时黄国兵忽然站起来,右手拿着一把刀往死者捅过去,然后往我方向捅,但被死者用手挡了一下挡开,我就连忙跑出屋外,对站在屋里(疑为外,辩护人加注)的其他三人说黄国兵有刀子,这时死者也跑出屋门外,口里说:‘你用刀捅我,是想找死。并拿起门口的自行车和煤炉往屋里扔,不让黄把屋门关上,并不断用脚踢门。这时周围围观的人说有很多血,死者刚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而我看死者身上全是血,地上也是血就一下子晕过去了。”从鲁某波的上述证词中可知,鲁某波本人只是说被告人拿刀朝被害人和自己方向捅,但并没有看到被告人拿的刀捅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从证词来看,在证人鲁某波在场时,被害人在被告人捅的过程中也没有因受伤发出惊叫或呼号,没有受伤的表现。后鲁某波先跑去门外,随后,被害人亦跑出门外,证人所称的这时被害人跑到屋门外口里说“你用刀捅我,是想找死”,这句话如果理解为被害人当时被捅受伤后所说,也只能作为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的间接证据,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证人邓某华、李某权证词则说“江某胡还站在门口对眼镜说,他有刀”,这说明一直站在门外的邓某华并没有听到被害人“你用刀捅我”这句话,因此,鲁某波的关于被告人用刀捅伤被害人的说法仅为其自己的一面之词。从如下方面分析,鲁某波的证言与多位证人证言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其一,从鲁某波的证词可见,在其本人和被害人拿板登打被告人后,被告人持刀进行反攻,形成互殴局面。而顾某云等多人证言则反映,三人是在房内没有打架,出去在门外才打;

其二,双方发生打斗时鲁系唯一在场证人,鲁称被告人拿刀往被害人方向及其本人方向捅,被害人为被告人故意捅伤,而根据被害人的死亡鉴定报告,其所受伤为动脉横断伤,没有深度,不符合尖刀捅伤的形成特征。这都说明鲁某波的关于被告人拿刀捅伤被害人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

其三,鲁某波的身份具有一定特殊性,决定证词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主观偏颇。鲁某波是赌博的参与者,是与被告人因赌博发生矛盾的利益冲突者,而被害人则是为鲁某波打抱不平上门找被告人挑衅才发生本案。因此,鲁在被害人死亡这一事件中有道义甚至民事责任;对照鲁某波和其他人证词可见,鲁某波对围在被告人出租屋外的一行参与人的人数、对闯入被告人出租屋的细节均作避重就轻的不实交待,因此不能排除其为加重被告人责任而减轻自己的责任作虚假陈述,因此,证人鲁某波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

2、被告人黄某彬对案情经过有几种不同交待。最开始第一种交待为为受害方同伙捅错人所致;第二种是对方拿刀行刺,自己拿板登打掉,捡刀对准被害人脖子捅过去。三是后来多次在辩护人会见时称系对方拿板凳攻击,自己拿刀防卫,不知道怎样被害人就受伤。

从被害人尸体法医学鉴定书来看,被害人所受为右颧部1X1厘米擦伤,致命伤为颈部正中一处2X1厘米创口,左侧颈总动脉于主动脉弓上2厘米处横断伤致右侧总动脉出脉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根据被告人、各证人对凶器描述及凶器疑似照片可知,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是把水果尖刀,刀身宽度2厘米,刀尖至少有几厘米长度,如果是捅伤,在受害人身体表面形成此与刀身宽度相一致的伤口,至少刀尖部分会指扎入被害人身体,在被害人身体内形成一定的深度。而被害人所受伤在鉴定报告中是动脉横断,没有伤口深度,且鉴定报告说明该伤口是“刺切伤”,可见,被告人所供述的对准被害人的脖子捅过去的供述并不属实。

究其原因,被告人黄某彬是在“清网行动”的期限内通过电话向公安部门自首,从这一细节来看,被告人是想通过自首来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从被告人几次不同供述可推知,被告人事发后(被害人亦为四川宜宾人,在案发后潜逃数年,有机会听到被害人致命伤所在),得知被害人是脖子受伤,但并不明白被害人是怎么受伤,因自己没有故意捅伤的行为,所以在第一次供述中作了被害人同伙捅错受伤的供述。之后,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关于自首法律的解释后,因期望得到自首从轻和减轻处理的内心驱动,作了是自己用刀捅伤的交待。被告人不稳定的供述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受害的情节并不清楚和了解。结合法医鉴定报告及各证人的证词,还原案发过程,被告人撞到刀口受伤或是被告人与被告人打斗过程中为被告人所持的刀误伤真具有真实合理性。

3、从肖某龙、顾某云、黄某伦、邓某华等人证言可知,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打架的时间短,动静不大,未有激烈的搏斗,且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并无因受伤有惊叫等明显、痛苦的反应。从证人鲁某波证词可知,被害人在倒下去前还在攻击被告人,往被告人屋内扔自行车。从伤口的深度,说明被害人受伤后都未能及时觉察到自己受伤,结合案情经过,更符合被害人自己撞到刀口受伤或在打斗过程中为被告人所持刀误伤的情况。

证人邓某华在证词中称:“江两人冲进去后,由于房内没有亮灯,房门也半掩着,我就看不见里面发生了什么事;这时,很多旁边出租房的人也围过来看,都听不到里面有什么声响,大约1分钟以后,江某胡和眼镜就退出房门口,这时我看见江某胡和身上、前胸部有大量血迹,江某胡还对眼镜说他有刀”之后两人就倒在地上。

邓某华对打架过程的描述说明被害人后进房的时间短,“大约一分种”,未发生激烈的搏斗“都听不到里面有什么动静”。证人顾某云等人称“先进来的男子拿一张登子扔在桌子上,黄某彬起床在穿衣服,那男子就冲过来在面前抱住黄某彬,在门口的男人也冲进来抱住黄某彬。我就讲不要在这里打,约2分钟,那两名男子就先后出了房门。”从以上情况来看,虽然被告人所持的刀致被害人受伤、死亡,但从法医学鉴定书中被害人所受的致伤来看,不可能是被告人故意捅伤所为,更符合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自己撞到刀口所致或是在打斗过程中无意划伤被害人所致两种情况。

二、被害人因琐事纠集数人撞烂门夜闯民居,并数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害人有重大的过错。

从证人鲁某波、黄某均、邓某华等人的证言可知,被害人因鲁某波打牌输了,认为被告人“出千”。在酒后差不多喝醉(见证人邓某华证言第6页)的情况下在晚上8-9点多钟纠集6-9人到被告人住处外挑起事端。被害人先是叫嚷被告人出来,在被告人不出来的情况下,和鲁某波将被害人的房门撞烂夜闯入被告人房内,并先动手攻击被告人。

三、被告人系出于正当防卫目的致被害人受伤,没有伤害的故意,主观恶性小。

1、从证人顾某云、肖某龙、黄某伦等人证言可知,被害人人数众多在门外的叫嚷和挑衅,让被告人出去,被告人一直坐着不动。后来被害人一方撞烂门闯进来先对被告人进行殴打。从这些情节可知,被告人没有先动手,即便是被告人拿刀,也是在对方人多势众、攻击在先的被告人无可退避的情况下才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拿刀想吓退被害人一方。

2、被告人没有捅伤被害人的故意:设若被告人故意想捅伤被害人,根据一般人的拿刀捅刺的行为特点,应是将手自然往下放平更有利于用力,根据两人身高对比,被害人受伤部位一般应出现在腹部。被害人受伤部位在脖子,伤口浅,结合证人邓某华关于看到被害人倒下去时,被告人举着匕首的证词,说明被害人的伤口是在被害人举刀的过程中所形成。而举刀不便用力,是向对方展示武器、提示危险的一种表达方式,警示意义大于攻击的意义。

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听说被害人受伤(当时只是流血倒地,被告人并不清楚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即赶紧逃跑。说明被告人不敢面对、害怕接受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被害人受伤不是被告人积极追求的结果。

3、被告人没有故意捅伤的行为:被害人只受一处刀伤,且伤口不伤,如前文所述,不符合被告人故意捅刺所形成的特点。另外,如果被告人是故意捅刺,根据犯罪行为习惯,一般情况下不会只捅一刀。

四、被告人系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彬是在清网行动的期限内通过电话向公安部门自首。虽然被告人对案发过程有不同的交待,特别是为求从宽,自包自揽,但某种程度上因为被告人自己也不清楚受害人是如何受伤所致,除这一点外,从其交待的他它案情细节来看,被告人仍是全部如实交待了自己所知道的细节,因此应认定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另本人在会见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告知其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并在羁押期间因发病被多次送到医院救治,以上情况请法院核实。请法院综合以上原因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曼

                                           2012年8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