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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的理解与认定

对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的理解与认定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

被告人庄某原系某市宏利烟酒副食品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后于2001年11月与其大哥庄某敏共同投资注册成立青岛青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任经理。2001年8月份,被告人庄某以250万元的竞标价格取得某市张家楼镇中崔家滩沙场的采矿权。中标后,被告人多次开出空头支票,在某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于2001年10月23日前只交竞标款20万元,被宣布为不守信誉单位。此后其隐瞒事实,为筹集资金,先后实施以下行为:

1、2001年10月份,被告人庄某持某市沙场拍卖合同及伪造的250万元的收据联系某市一个体业户刘某共同投资开发该沙场。2001年11月12日,被告人庄某以宏利烟酒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双方各投资126万元的《沙场共同经营协议书》,刘某分2次交给庄某102万元。后刘某到某市国土资源局问清庄某根本未交齐有关款项,并没有实际取得开采权后,追款无望,遂报案。

2、2002年1月份,被告人庄某谎称其以某房地产旅游开发公司的名义已争取到了某市水库清淤工程,协商与刘某一起合伙承包,刘某分2次交给庄某24万元,庄某伪造了24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某。后庄某又以处理关系为名向刘某索要2万元。

3、2002年3月份,被告人庄某持伪造的《协议书》,要求刘某联系朋友合伙入股投资某市橡胶坝下游沙场。刘某便出资40万元,又联系其内弟陈某出资35万元,本村王某出资45万元,共计120万元交给庄某。庄某伪造了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某。

4、2002年3月底,被告人庄某持伪造的《挖大口井工程协议书》联系刘某开发沙场,刘某无钱投入,仅投资5万元。后经刘某联系管某,2002年3月31日,庄某将根本不存在的水库清淤工程以5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管某。庄某伪造了70万元的收款凭证交给了刘某。庄某将上述60万元用于其交通事故赔偿等。后管某索要工程款,被告人仅付3.65万元。

5、2002年4月份,被告人庄某又联系周某(女,40岁,青岛市人)与其一起投资,周某同意与被告人庄某一起投资沙场。被告人庄某再次持沙场拍卖合同和伪造的250万元、5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某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02年5月14日与周某签订了联合经营沙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周某共出资60万元(每股30万元)。周某预先出资30万元。后庄某催周某交第二个股,周某又借了21万元交给庄某,庄某给周某出具了借条。

综上,被告人庄某利用虚假事实共骗取他人资金357万元,所骗钱财用途其并不能说清,经查其成立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并无资金来源,而公司开业、职工工资发放、购买高级轿车、支付个人交通事故赔偿、继续竞标别的采矿权、拍卖土地等用去大量资金,案发后只追缴价值人民币45.97万元的物品分别退赔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一起和第五起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其余三起因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合同),应以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认为其不是诈骗,当时与被害人是真诚合作,只因资金紧张,暂时以一定的手段挪用钱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庄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竞拍沙场是事实,并不是虚构,且其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其对沙场的受让方是违约行为,对刘某和周某则是民事欺诈行为。二、有关数额应予核减;三、被告人是在有偿还能力的想法下进行经营活动的,因资金被冻结等外部原因迫使被告人拆东补西,其不能偿还欠款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被告人管理不善、铺张浪费造成的,是一种过失心理,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被告人只涉嫌诈骗罪,对其诈骗数额应予以核减。

二、裁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本案被告人隐瞒真相,获取受害人的投资款后,任意支配,拆东补西,造成无法返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民事欺诈不同。二、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的形式要件就是要有书面的 "合同",本案被告人庄某采用的手段、内容基本相同,五起事实中只有第1 起和第5 起采用了书面协议,但此协议纯属民事合伙协议,侵犯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市场管理秩序。其余几起与被害人之间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的合同。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构成诈骗罪。故不应数罪并罚。一审以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