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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京等被控信用证诈骗宣告无罪案

莫京等被控信用证诈骗宣告无罪案 (2011-06-30 09:27:55)

标签: 东莞刑事律师 厚街刑事律师 虎门刑事律师 塘厦刑事律师 长安刑事律师 分类: 刑事法官说法

莫京等被控信用证诈骗宣告无罪案

本文章转载自东莞律师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4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9号。
  2.案由:信用证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东杰。
  被告人(上诉人):莫京,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原系深圳市千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王仲兴,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干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洁,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从化市人,原系海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田彦群,深圳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振兴,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永刚,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原系深圳市发展银行罗湖支行国际部主任。因本案于1999年9月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玉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辩护人:徐灼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田宏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穗辉;代理审判员:张坚雄、庄惠婷。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士强;代理审判员:黄麟、李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间,被告人莫京、黄洁伙同蒋涛(另案处理),在3人分别担任长河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晋嘉物业有限公司、里奇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16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业务主管期间,以虚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货运收据、进口货物发票等文件,向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与此同时,被告人黄永刚作为受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国际部主任,在受理上述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过程中,明知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公司已将申请开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转出,却隐瞒这一事实仍将申请开立信用证公司的申请开证资料上报深圳发展银行进行审批。莫京、黄洁、黄永刚伙同蒋涛先后共同骗取深圳发展银行开出的共计美金8148.48万元、港币1885.84万元的信用证92份。莫京、黄洁伙同蒋涛用所得到的信用证全部进行贴现,并将款项用于各自作为法定代表人或经理的有关公司购买房产和日常业务开支。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莫京辩称其是广东省第三办公室的干部,千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是第三办公室的企业,因企业向深圳物业集团公司购买国贸商铺资金不足,遂与深圳发展银行和深圳物业集团公司三方商定,由银行贷款或开信用证融资的方法解决,其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莫京等人开办的企业和深圳物业集团公司及开证银行都是开具信用证进行融资的主体。莫京的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所使用的虚假进口贸易单证开证银行是明知和认可的,不存在欺骗开证银行;莫京的企业将信用证贴现的款项用于购买商铺并把商铺抵押给开证银行,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洁辩称其没有与莫京、黄永刚勾结骗取信用证,只是执行上级的命令,没有操作具体的业务。其辩护人提出黄洁没有与他人共谋,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黄永刚辩称其没有与同案人勾结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黄永刚没有与他人勾结,只是执行上级安排的职务工作,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莫京于1995年4月任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副处级干部。同年3、4月第三办公室先后致函深圳市工商管理局以对外工作需要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千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玉庭,同年10月变更为被告人莫京。此后,被告人莫京、黄洁与蒋涛(另案处理)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晋嘉物业有限公司、长河实业有限公司、金海浪有限公司、海艺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
  1996年3月至1997年7月,被告人莫京、黄洁、蒋涛又在香港先后注册成立第一商业有限公司、海浪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上述公司的印鉴均由黄洁保管。
  1995年9月,被告人莫京代表晋嘉物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国贸广场商铺包销合同书》,由晋嘉物业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港币3.1万元的价格包销国贸广场54个商铺总面积7953.85平方米、总价款港币246569350元。在包销期满时(即1995年12月31日前)晋嘉公司未付清包销款,未售出全部房产,则转为由晋嘉公司购买。因晋嘉物业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同月11日,由深圳市物业发展总公司作为股东的深圳国际贸易中心饮食企业有限公司作担保,晋嘉物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贷款港币2000万元用于包销(购买)国贸连廊商铺。
  1996年1月至5月12日,被告人莫京、黄洁伙同蒋涛以长河实业有限公司、海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进口贸易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进口贸易单据,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6份,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由被告人黄永刚作为经办人审批了该6份申请,共开具了金额为港币1885.84万元、美元265.42万元的信用证6份。该6份信用证贴现后,用于晋嘉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包销款。
  1996年5月10日,因晋嘉物业有限公司未能将国贸商铺包销出去,由被告人莫京、黄洁及蒋涛代表金海浪公司、第一商业公司等公司与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总金额共计港币220584087元。莫京、黄洁为能支付购房款,从1996年5月至1997年12月以上述在深圳注册的晋嘉物业有限公司等16个单位的名义,明知没有真实的进口贸易,却使用虚假的进口贸易单据,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开具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受理行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由被告人黄永刚作为经办人进行审查。黄永刚明知申请开证的保证金在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当天即将保证金转出的情况而隐瞒,仍将申请开立信用证公司的申请开证资料(包括存人保证金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报深圳发展银行审批,从而骗得开出信用证86份,共计美元7883.06元。莫京、黄洁伙同蒋涛将该86份信用证全部贴现后用于金海浪公司、第一商业公司等公司支付上述购楼款和有关公司的业务开支及归还部分已到期的信用证款项。造成深圳发展银行垫款和押汇共计美元3498万元。事后,莫京、黄洁主管的公司将自有的国贸广场的24个商铺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和将深圳市物业集团应赔偿有关公司的港币8000万元由深圳发展银行行使代位追偿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莫京、黄洁及涉案单位的财物有:人民币337478.63元、港币2646127.29元、美元1867648.75元、当时市值12068898元的股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莫京、黄洁、黄永刚等人的身份材料。
  (2)有关涉案国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香港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
  (3)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致深圳市工商局函件等书证材料。
  (4)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公司印鉴。
  (5)国贸广场商铺包销合同书及25份购房合同。
  (6)深圳发展银行担保贷款合同、国贸中心饮食企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7)长河实业有限公司等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开出92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有关单证。
  (8)深圳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贷方传票。
  (9)深圳海关、深圳外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
  (10)证人叶文杰、孙大海、杜耀泉、李远坚、师培、邱毅、龙惠青、陈晓宇、赵凯、黄婧、刘峰、刘俊杰、马黎民的证言。
  (11)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有关报告及有关规定。
  (12)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材料。
  (13)深圳发展银行与涉案公司的有关会议记录。
  (14)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莫京、黄洁主管的公司使用虚假的进口合同和附随单据、抽逃保证金的方法骗开信用证,将信用证兑现后用于公司购买房产及日常开支,是为其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莫京、黄洁是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莫京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洁明知其主管的公司没有进出El经营权而参与伪造进口合同并在申请书上签名、盖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刚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申请开具信用证的单据、文件是虚假的,并且在开证保证金被转出的情况下予以隐瞒,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京、黄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黄永刚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莫京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被告人黄洁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被告人黄永刚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缴获被告人莫京、黄洁及主管公司的财物发还给深圳发展银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莫京上诉提出:本案是开证银行、物业集团、关联公司三方基于各自利益而共同实施的违规融资行为,整个信用证融资活动是在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的直接控制下操作运行的,不存在欺骗开证银行的事实;其及关联公司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求对其作无罪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莫京所主管的公司在本案的信用证融资中虽然使用了虚假的进口合同和附随单证,但却是在开证行深圳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罗湖支行完全知情、积极参与、主导、操纵的情况下进行的;莫京及其关联公司在客观上没有从开证银行骗开信用证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开证银行资金的目的。莫京及其主管的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要求对莫京作无罪判决。
  黄洁上诉提出:其只是涉案公司挂名的负责人,从未与莫京就开立信用证问题进行过沟通,亦未参与具体操作,其在一些合同和申请书上盖章、签字是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依照莫京的指示而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信用证诈骗罪不当,要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性质是违规融资,不是诈骗犯罪;黄洁只是个挂名的负责人,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黄洁与莫京既无主观故意的沟通,又无客观行为的配合,原判认定其为从犯缺乏事实依据;黄洁在有关文件上签字盖章属执行命令,是排除犯罪性行为之一种。同时提出原审判决将黄洁个人财产判决发还给深圳发展银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黄永刚上诉提出:其是根据支行行长杨哲明的指令为莫京的关联公司办理开证业务的;所有信用证的最终审批和开出都是发展银行;开证银行并没有因涉案的开证行为而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受理的信用证业务均需总行审核批准,本案涉及的信用证也是由总行开出的,黄永刚不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适当的主体;黄永刚并无审查开证是否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义务,不存在向总行隐瞒保证金被转出的事实;总行及罗湖支行并未因本案的信用证业务遭受经济损失。因此,黄永刚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法定构成特征。同时还提出,本案是由发展银行默许、罗湖支行具体实施的集体违规开证行为,黄永刚在本案中的行为纯属奉命行事的职务行为。综上,要求二审判决宣告黄永刚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莫京受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委派,于1995年3月以莫京、海艺装饰工程(深圳)有限公司(1996年3月26日改名为海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洁)、从化市华侨大厦企业有限公司为股东,在深圳注册成立深圳市千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玉庭,同年10月变更为莫京)。随后,莫京以千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国际贸易中心饮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饮食中心”)总经理叶文杰商谈包销深圳国贸广场商铺事宜,并于同年9月以晋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嘉公司”,莫京于1993年9月注册成立的)名义与深圳市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集团”)、深圳国贸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场公司”)签订了《国贸广场商铺包销合同书》,约定由晋嘉公司以每平方米港币3.1万元的价格包销国贸广场54个商铺,总面积为7953.85平方米,总价款为港币246569350元,1995年12月31日付清包销总金额的60%;物业集团、广场公司负责向包销房产提供五年六成银行按揭,包销房产交付用户进场装修时间为1996年4月30日。
  同年9月11日,由国贸饮食中心作担保,莫京以晋嘉公司名义向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以下简称“罗湖支行”)贷款港币200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包销款。
  1996年3月至1997年7月,上诉人莫京、黄洁和蒋涛(千帆公司总经理,去向不明)在香港先后注册成立第一商业有限公司、海浪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京杰有限公司、历奇有限公司、清纯有限公司、富绰(香港)有限公司、海峡投资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
  1996年5月至7月,莫京又以第一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在深圳先后注册成立金海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金海京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金海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金华京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里奇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宝瑞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海格立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天宝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德尔门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菲德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马歇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威奇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雷恩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莫京、黄洁、蒋涛。
  从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上诉人莫京让蒋涛以长河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注册成立,莫京为该公司总经理)、海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晋嘉公司以及上述在深圳注册的13家公司共16家公司(以下简称“关联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进口贸易的情况下,分别以圆方国际有限公司(国贸饮食中心的股东之一)、第一商业有限公司、海浪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为受益人,使用虚假的进口货物合同及附随单证向罗湖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上诉人黄洁在上述单证上盖章及在部分单证上签名。受理行罗湖支行在上述关联公司不符合开证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虚假保证金开证(即申请开证公司根本没有存入保证金,罗湖支行在上报深圳发展银行开证申请书上标明保证金比例)、违规审批受信额度以及让申请开证公司按规定存入保证金,取得保证金传票后将保证金转出,作为开立下一个信用证的保证金等方法,由国际部主任即上诉人黄永刚经办、支行主管行长杨哲明或洪国樑(均在逃)签名盖章后送深圳发展银行开证,先后为关联公司开具信用证92份,总金额为美元8148.48万元、港币1885.84万元。信用证陆续贴现后,由受益人转入上述公司在罗湖支行开立的外汇账户,用于支付上述包销款以及归还已到期信用证款项。1997年11月,深圳发展银行对罗湖支行开证业务从严掌握,使上述开证、贴现、支付到期信用证的循环停下,上述公司无力支付到期信用证,造成罗湖支行为其垫付和押汇共计3498万美元。
  另查明:晋嘉公司包销国贸广场的54个铺位中有34个铺位由莫京的关联公司购买,总面积为4358.29平方米。上述信用证出现垫付和押汇后,莫京将上述关联公司购买的34个国贸广场商铺中的24个铺位,总面积为3356.33平方米抵押给罗湖支行(其中14个铺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个铺位因只有已付清房款的合同书,未办理房产证,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物业集团、广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于1996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关联公司于1997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物业集团、广场公司赔偿关联公司经济损失约港币8000万元。同年4月13日,莫京与罗湖支行签订协议书:(1)从4月13日开始,双方抽出专人办理7份售楼合同项下的房产证,并进行抵押登记;(2)莫京的关联公司将上述物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赔偿转给罗湖支行,用于归还进口押汇及垫付款,必要时罗湖支行可参与同物业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赔偿谈判。
  同年6月25日,广东省公安厅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30日对莫京、黄洁、黄永刚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冻结关联公司人民币3171291.93元、港币2646127.29元、美元1867648.75元、当时市值9904万多元的股票;扣押黄沽名下人民币166197.39元及当时市值76万多元的股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莫京的工作证、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的回执、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上诉人黄永刚的简历等书证,证实莫京是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的副处级干部,黄永刚于1994年12月至1998年8月任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国际业务部主任。
  (2)千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致深圳市工商局函件证实千帆公司系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设立的公司。
  (3)第一商业有限公司、海浪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京杰有限公司、历奇有限公司、清纯有限公司、富绰(香港)有限公司、海峡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是以莫京、黄洁、蒋涛为股东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致省长卢瑞华《关于敦促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深圳国贸广场房地产买卖纠纷案的函》证实第一商业有限公司也属第三办公室的公司。
  (4)金海浪公司等13家关联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第一商业有限公司为该13家公司的股东,该13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莫京、黄洁、蒋涛,该13家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
  (5)长河实业公司、晋嘉物业公司、海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上述三家公司也没有进出口经营权。
  (6)国贸饮食中心章程证实圆方国际有限公司和广场公司均是国贸饮食中心的股东。
  (7)《国贸广场商铺包销合同书》证实莫京于1995年9月代表晋嘉物业公司与物业集团公司、广场公司签订包销国贸广场54个商铺,包销价为每平方米港币3.1万元。
  (8)莫京、黄洁及蒋涛分别代表金海浪公司、金海路公司、千帆公司、海艺公司、第一商业公司、海浪公司与物业集团公司、广场公司签订的34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深圳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广东省深圳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证实莫京以上述公司的名义购买由晋嘉公司包销的34个铺位。购买价为每平方米港币6万多元,已付清购房款。
  (9)深圳发展银行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1995年9月11日,由国贸饮食中心作担保,罗湖支行贷款港币2000万元给晋嘉公司用于包销、购买国贸商铺。
  (10)长河实业有限公司、晋嘉公司以及金海路(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申请书、附随的货物进口合同、货运收据、发票、贴现申请书,深圳发展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进口来单通知书、议付索汇单、汇票、承兑指示、借记通知书、付款确认书、贴现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述公司以进口货物的名义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92份,共计美元8148.48万元、港币1885.84万元。申请书上分别由莫京、黄洁、蒋涛签名;受理方经办人为黄永刚。
  (11)深圳海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申请开证公司没有报关记录;深圳外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申请开证公司付汇没有核销。
  (12)深圳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贷方传票、外汇授信额度审批表、《稽核事实确认书》、《确认回复书》、国贸广场系列企业贸易融资清收小组1999年4月7日《会议纪要》、《关于第一商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十四家关联企业在我行违规开证及融资的报告》,证实莫京的关联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时,受理行罗湖支行明知关联企业不符合开证条件,而违规采取虚假保证金开证、违规审批受信额度、提前支取保证金作为开立下一个信用证的方法,由黄永刚经办、主管行长杨哲明或洪国樑签名盖章后送深圳发展银行开证,造成罗湖支行为关联公司垫付及押汇共计3498万美元。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终字第284号至3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物业公司、广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使用,被判令赔偿莫京的关联公司经济损失约港币8000万元。
  (14)罗湖支行出具及提供的“国贸广场”企业系列房产抵押情况表、“协议书”,证实莫京将国贸广场24个铺位抵押给罗湖支行;将上述物业集团、广场公司赔偿关联公司约港币8000万元转给罗湖支行,用于归还上述押汇与垫付款。
  (15)广东省公安厅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关联公司人民币3171291.93元、港币2646127.29元、美元1867648.75元、当时市值9904906元的股票;扣押黄洁名下人民币166197.39元及当时市值76万多元的股票。
  (16)证人叶文杰(原国贸饮食中心总经理)证言证实1995年国贸广场主体工程完成后,莫京以千帆公司的名义与其多次商谈包销国贸广场商铺事宜,后由物业集团公司总经理李宇明、广场公司董事长孙大海与莫京代表的晋嘉公司签订包销国贸商铺合同。为付首期包销款,莫京以晋嘉公司的名义向罗湖支行贷款2000万元港币,由其国贸饮食中心作担保;由于商铺出售不理想,由莫京指定的关联公司认购未出售的部分商铺。同时还证实莫京曾带深圳发展银行和罗湖支行的人找过他,目的是考察莫京投资的项目有没有前景和利润。
  (17)证人陈晓宇、赵凯、黄婧、刘峰、刘俊杰(均系罗湖支行职员)证言证实莫京的关联公司申请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在转入的当天转出,是根据黄永刚的指示办理的。陈晓宇还证实黄永刚将保证金转入的传票传真到深圳发展银行;刘俊杰还证实其曾将该情况向主管经理杨哲明、洪国棵反映,但无人受理。
  (18)上诉人莫京、黄洁、黄永刚的供述及辩解。
  莫京的供词证实关联公司使用虚假进口贸易单证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目的是为了融资以支付包销款。同时证实由蒋涛按其指令具体操作,黄洁负责保管公司的印鉴及按其旨意在有关文件上签名。
  黄洁的供词证实涉案公司的印鉴由其保管,其按莫京、蒋涛的旨意在有关文件上签名盖章。
  黄永刚的供词证实由蒋涛代表莫京的关联公司向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由其经办,行长杨哲明、洪国棵审查后报总行审批开证,保证金转入当天转出是其根据蒋涛的要求,征得行长杨哲明或洪国樑的同意后,由其在转入保证金传票上签名同意转出,交由柜台经办人办理,并证实其及支行领导对莫京关联公司开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融资购买国贸广场是知情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莫京的关联公司使用虚假的附随单证向罗湖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的事实清楚,但其目的是为融资购买国贸商铺,银行在开证时也是知情的;莫京的关联公司将开证贴现的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商铺,没有肆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出现押汇和垫付后,莫京的关联公司用所购买的24个商铺抵押给银行,并将法院判决物业集团赔偿其约8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罗湖支行,用于归还押汇与垫付款,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莫京、黄洁及其关联公司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犯罪目的和诈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永刚作为受理关联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经办人,违反有关规定为关联公司审批信用证的行为银行领导是知情的,且信用证不是其所在罗湖支行开出,而是由深圳发展银行开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莫京、黄洁犯信用证诈骗罪,黄永刚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证据不足。莫京、黄洁、黄永刚以及各自的辩护人要求无罪判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莫京、黄洁、黄永刚无罪。
  (七)解说
  本案涉及信用证诈骗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规定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问题,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把握住了这两个方面的关键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关于信用证诈骗罪认定无罪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虽然该条文没有规定信用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信用诈骗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2000年9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前述的行为之一,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既不能单凭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单凭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而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理推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莫京及关联公司在没有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使用虚假附随单证向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行为,从表面看似乎符合上述信用证诈骗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证实莫京及关联公司主观上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
  首先,从银行提供的稽核报告、会议纪要和有关证人证言,以及开证的方式看,银行对莫京的关联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使用虚假附随单证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目的是为融资购买国贸商铺是明知的;其次,信用证贴现款大部分用于购买商铺;没有随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再者,出现押汇和垫付后,莫京的关联公司用所购买的24个商铺抵押给银行,并将法院判决物业集团赔偿其约8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银行,且上述行为是发生在案发前,这充分说明了莫京及其关联公司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至于其中有7份售楼合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及8000万元债权至今无法执行并不是莫京主观上想占有,而是物业集团方面的原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莫京与银行内部人员相勾结骗取银行资金。综上,现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莫京及其关联公司在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过程中以及取得贴现款后具有非法占有信用证款项的目的,且银行在开证时已知道莫京的关联公司没有贸易背景申请开证,目的是为了融资购买国贸商铺。因此,莫京、黄洁以及其关联公司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犯罪目的和诈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认定无罪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黄永刚作为受理关联公司申请开证的经办人,违反有关规定为关联公司审批信用证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其只是审查申请开证公司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开证条件的一个环节,最终审批权是深圳发展银行,信用证也是由深圳发展银行开出;且就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开证行为给开证银行造成损失(是否造成损失应以案发时论),故黄永刚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麟)

 

东莞刑事律师吕文亮13649893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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