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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矿(化名)贪污受贿案一审
部分指控无罪并适用缓刑——李矿(化名)贪污受贿案一审 (2014-10-13 09:48:42)
标签: 缓刑 改变定性 分类: 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矿(化名)系某大型国有企业负责人,检察机关因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后以李矿受贿11笔共计40余万元、贪污公款一笔35万元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其数罪并罚。
辩护思路: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40余万元,能够认定的仅有3万元。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3、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退赃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李矿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8万元;因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辩 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矿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于李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只能认定李矿受贿3万元,公诉机关对李矿的其他受贿指控不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针对李矿提出的11起“收受他人贿赂”的指控中,只有证明其兼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易言之,公诉机关指控李矿受贿应当证明其行为具备“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舍此不足以对其定罪处罚。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及原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11起受贿中,多数行为均欠缺(或者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案能够认定被告人受贿的数额仅有3万元。现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收取崔某某7万元中,只有2万元能够认定为李矿受贿。
李矿收到崔某某7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李矿案发前的工作笔记本表明,李矿在案发前将他借别人的钱、别人借他的款进行了分类记录,其中包括“欠”崔某某5万元。李矿在案发前的这一记录显然是其不准备将该5万元非法据为已有主观心理态度的客观载体,其客观真实性明显要优于言辞证据,在两者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始书证作为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的依据。
事实上,在涉及李矿收到崔某某的此7万元时,检察机关并未对其主观上是否要将此款据为己有这一问题进行讯问,其本人亦未对此进行辩解,但侦查人员当时曾将此笔记本交付李矿辨认,李矿已经对其记录的内容进行了解释,阐明了其将此5万元记作“欠”款的事实。尽管李矿关于其将该款用于单位开展工作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但此笔记本的记录足以表明其收到崔某某的7万元虽然属实,但其已经将其中的5万元记作欠款,主观上并不具备将此5万元据为己有的意图,因而对此5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对于如何理解笔记本的准确涵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了“欠”款一栏下的内容不是同一支笔的书写痕迹,表明不是被告人同时记录,故而后来记录的内容不足认定为李矿将这些钱记作欠款。辩护人认为这一认识有失偏颇。李矿在笔记本的记录中,对于他借别人的钱和别人欠他的钱两样内容的自然排列可谓泾渭分明,足以表明两边内容的显著区分,加之其在检察机关的解释,事实情况昭然若揭。而其多次收到他人现金并非同一时间的事实,决定着他的记录也不会是同一时间进行,记录笔迹的不一致更加体现该记录的客观真实。
(二)李矿收取李某某的2万元中仅有1万元能够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