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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化名)受贿改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

重罪改轻罪——周俊(化名)受贿改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一审 (2014-08-28 09:54:15)

分类: 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由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供煤。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林东向担任试验班班长的被告人周俊提出在对煤焦数据分析时将干基灰份指标下调,2010年8月至11月,林东通过李晓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分七次向周俊银行卡内存入现金445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周俊分八次把18000元分给李晓,并于2011年9月30日将其中20000元退还给林东。2010年底,林东从某贸易有限公司离职后,该公司经理李振找到周俊让其继续下调干基灰份指标,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周俊向李振索取贿赂77000元。公诉机关以受贿罪起诉了周俊。

辩护思路:

1、被告人周俊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应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被告人周俊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周俊有期徒刑三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

一、【定性】被告人的罪名应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证据表明,杜贤栋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首先,被告人周俊所任职的企业系非国有独资企业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任职条件】所从事的职务应当是受国有出资单位委派或者管理国有资产部门任命。

2、【特定职责】应当负有代表国有出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特定职责,而不是仅仅负有监督管理本单位财产的职责,更不是一般的技术性岗位或者单独的提供劳务的工作岗位。

现将《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摘录如下:

刑法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