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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把握,有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诉讼认识论问题,亦即诉讼认识决定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相对的实体真实。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决定了实体真实的相对性。新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已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经从积极的实体真实转向了消极的实体真实,或曰相对的实体真实,这一观念的转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运用非常重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新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在第129条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规定、第141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规定、第162条关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中,都要求办案机关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所须达到的证明标准。1996年刑诉法没有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实践中,学术界和司法机关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总结了实践的经验,并吸收了最新的学术科研成果,认为上述规定的第四项,即“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这不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办理任何一个案件的证明活动的应有之义;第五项,即“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表述不准确,“唯一结论”的提法过于绝对,不符合诉讼认识论。最终,立法者删去了上述第四项规定,并根据实践中的作法以及域外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将第三项和第五项归纳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因为,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最终结果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才算完成了证明的任务。由此,就形成了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

 

  一、证明标准的法定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条件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其含义有三:一是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二是确立了运用证据证明的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一规定充分吸收和总结了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使量刑程序从封闭迈向了公开透明。这一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科学、民主的一大举措;三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一定要区分四个概念: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一定要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

 

  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个条件是指公、检、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的标准。具体讲有四个方面:一是说明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因为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做到控辩平等参与、对社会公开、显现法庭审理的权威;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那些反反复复、庭审中翻证翻供或确认为非法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是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要从破案功能走向庭审定案功能,要经得起庭审的考验。对公诉机关而言,提起公诉要达到“诉得出,定得了”的标准,所有公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程序的检验,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