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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张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张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刑事判决书

2011-10-21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翔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权,男,1973年9月9日出生。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权犯绑架罪(绑架罪立案标准),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朝馨、代理检察员马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贵权因怀疑随身携带的现金在接受街头按摩女色情服务时被被害人李XX所窃并以此为由,经与刘二、伟子、大毛(均另案处理)事先合谋,于2008年7月30日22时许,驾乘张贵权所有的闽DG1602号吉利小轿车从厦门市同安区行驶至同集路集美TDK公司对面路段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张贵权指认被害人李XX后先行下车,由刘二、伟子、大毛驾车上前以寻求色情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李XX强行带到车上,后接上被告人张贵权将被害人李XX载至同安区汀溪镇汀溪水库褒美附近处,采用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李XX索要巨额钱款。后又驾车将被害人李XX转移至翔安区内厝镇苏益公墓附近,至次日7时许,再次采用威胁的方式要被害人李XX打电话以开店借钱的名义向其亲友拿钱。后被害人李XX提出要直接表明被绑架才有可能拿到钱,在得到被告人张贵权等人的同意后,由其同伙使用事先准备的号码为15980919662的SIM卡并通过被告人张贵权的手机向被害人李XX的朋友李XX通电话,以不拿钱赎人就准备收尸或砍掉手脚的方式向李XX勒索钱财,要求其向中国邮政储蓄的一个账号(6221 8839 3000 3297 468)内汇入人民币3万元。次日8时许,被害人李XX趁被告人张贵权等人不备逃跑并报警。

  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贵权在同安区朝元村洋坂里11号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工具闽DG1602小轿车一部 、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中国移动SIM卡一张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朱XX、方XX、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吉利小轿车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中国移动SIM卡一张;中国移动SIM卡15980919662的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提供的账户查询结果;十指纹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绑架情节较轻,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其犯罪原因是随身携带的现金被李XX窃取,虽然被害人予以否认,但根据被告人选择勒索的犯罪对象为街头按摩女,且骗取被害人上车时刻意回避,在实际控制被害人后仍继续以该理由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等情节判断,被告人所交代的犯罪动机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可认定为事出有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直接为勒索他人财物而绑架人质的犯罪行为相比有一定的区别;(二)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后的大部分时间内,直接针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及索要钱财,直至被害人提出向亲友直接表明被绑架才能拿到钱,被告人方以人质安危相要挟直接向第三人勒索钱财,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符合绑架的犯罪构成要件,从索要钱财到绑架犯意的产生在时间上存在一个转化的过程,且其间实施暴力的紧迫性不明显,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比加害人质的绑架行为较小;(三)被告人因被害人逃跑的意外而勒索财物未果,未实质侵害财产权,危害后果得以减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认定被告人绑架行为情节较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李XX,并以人质的安危相要挟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权犯绑架罪,根据绑架罪量刑标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