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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暨代理词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林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暨代理人,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一审辩护和附民代理。辩护人暨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无异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林某某作罪轻辩护,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法定从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428日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又能自愿认罪,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情节。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省高院量刑意见”)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10%-30%

2、从案发起因来看,本案因被害人许某某讨债,与被告人林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口角并导致案发,从性质上看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这与社会上严重影响治安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按省高院量刑意见,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许某某系与被告人林某某妻子程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却与被告人林某某发生口角,且有证据表明被害人许某某率先动手,双方有互殴情节,显然,被害人许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按照省高院量刑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按照被害人许某某的主张,其医疗花费计31584.08元,而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即通过亲属已垫付给被害人许某某医疗费30000元,这有辩护人提供法庭的被害人许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按照省高院量刑意见,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5、本案属无预谋的、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没有持械,伤害手段一般,反映了其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一般,且伤害的结果出乎被告人林某某的预料,依司法实践,此类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依司法实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同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处理。

被告人林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其犯罪情节一般、又有自首、积极赔偿、初犯、偶犯等法定从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有深刻的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林某某符合《刑法》第72条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关于适用缓刑的总体情形”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同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处理,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人认为,附民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