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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过路费怎么就成了诈骗罪?

    前天在律师事务所接待了简阳市的一位当事人,她告诉咱她家老公因为先后四次采取换牌、换卡的方式在成渝高速公路上偷逃过路费,总金额为七千元左右。现在她老公已经被以涉嫌诈骗罪被拘留,当地公安正处于侦查阶段。咱和老陈在接待完后觉得以偷逃过路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后来又想也许是咱们没有与时俱进,兴许全国人大常委员会为了打击偷逃路费又出了诈骗罪的法律解释,又或者习惯出司法解释的两高最近弄了个什么答复或者意见出来。上了网站一查,还真发现些门道,据报道:在昆明至保山的高速公路上,为了偷逃过路费,不法分子已经发展到组成公司有组织地“倒卡”、拆开高速公路防护栏逃跑,甚至殴打收费员。为了严厉打击“倒卡”行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就偷逃通行费作出地方性规定:偷逃通行费数额2000元以上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据了解,这在全国还是首次。

   看来三天不学习就赶不上刘少奇,一天不上网竟不知道自己居然是法盲。云南省的两高、公安厅为了严厉“打击”偷逃过路费居然能对刑法做出地方性规定·¥%#¥%……—:把偷逃过路费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道理显而易见,省两高院、公安厅凭什么就可以把普通的民事纠纷定性为刑事案件?(注意,在刑事法律的解释、制定方面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或者授权两高解释)只是因为这样的事情太多不好管理?还是因为收费方损失惨重要去信访?殴打收费员可以追究故意伤害;拆开高速路防护栏可以追究损坏公私财物;变换车牌可以行政处罚,但怎么换卡换牌的逃费一下子就成了诈骗罪。

    让咱们重新来温习一下诈骗罪的法律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其主要表现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促使受害人信以为真的交付财物或者转移财物给罪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应该是无中生有,虚构事实的骗取对方财物,而偷逃过路费只是在依据双方约定应当交付过路费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争取少交或者不交。偷逃路费的不是凭空的毫无依据的骗取对方财物,而是为了较少的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在刑法中有偷逃费用被定罪的条文,那是偷逃国家税款,金额较大累计达百分之十以上。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即便是偷逃税款也可以在补缴可以免受刑事处罚。

    那么偷逃过路费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呢?依咱看来,那只是一个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而已,至于采取了违反法律或者法规的手段自有相关处罚予于制裁,更不需要云南省两高和公安厅越俎代庖、自作主张、违规制定和解释刑法。交费上路过程中,高速公路收费方属于经营性收费,行驶人可以选择使用或者不使用高速公路。收费方义务是提供较好的道路通行条件,权利是收取费用;而行驶人的义务是交付相应费用,权利是要求道路通行良好。双方构成了实质上的合同契约关系。而合同关系只是民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偷逃过路费只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予以追讨欠款和追究债务人违约行为给自己带来的相应损失。由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不能依职权追究未履行合同方责任的,除非其违约采取的手段违法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实就是前面写到的拆栏杆、换车牌)方可追究相应的责任。而民事违约责任的追究只能由相对方提起,且更谈不上刑事责任。

     其实偷逃过路费并非法无明文规定,根据《公路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