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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量刑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224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姚某某结伙,经预谋,于2009年11月27日5时许,由肖某乙驾驶苏EN8XXX桑塔纳轿车至本区某处旁的公交车站,由姚某某下车故意在被害人仲某某面前掉落钱包,肖某甲佯装拾起钱包藏匿,以分钱为由诱使仲某某上车,在车内肖某甲采用掉包及藏匿的方法窃得仲某某随身携带的桑达SED1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钱包一只(内有现金3,900元、身份证一张)及放在裤袋内的现金130余元。后被仲某某发现并反抗,被告人肖某甲采用掐脖颈的方式将其制服后,与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月某立交桥北侧出口近某处强行将仲某某推拉下车后逃匿。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发觉,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劫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姚某某结伙,经预谋,于2009年11月27日5时许,由肖某乙驾驶苏EN8XXX桑塔纳轿车至本区某处附近的公交车站,由姚某某下车故意在被害人仲某某面前掉落钱包,肖某甲佯装拾起钱包藏匿,以分钱为由诱使被害人上车,在车内肖某甲采用掉包及藏匿的方法窃得仲某某随身携带的桑达SED188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3,900元、身份证一张)及放在裤袋内的现金130余元。后仲某某发现并反抗,被告人肖某甲采用掐脖颈的方式将其制服后,与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某立交桥北侧出口近某处强行将仲某某推下车后逃逸。
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仲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某处附近的公交车站等车时,遇到一名男子身上掉落物品,旁边一名男子捡起后藏好,掉东西的人问他们是否看到,捡东西的男子说没看到。此时一辆桑塔纳轿车开过来,两人将他拉上轿车,在车内两名男子和驾驶员掐他的脖子,按住他的手脚,将钱包、桑达手机和裤袋内的现金拿走。期间捡东西的人鼻梁和眉毛被他抓伤。车子开到某立交桥北侧,他被推下车。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身份证一张
,裤袋内有150元。
2、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肖某甲送给他一部桑达手机,后被公安人员扣押。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仲某某。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价值2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仲某某颈部、右手多发软组织挫伤,表皮损伤。
4、被告人肖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其被抓获时鼻梁及左眼上方的抓伤尚未愈合。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抓获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姚某某的经过及姚某某主动供述抢劫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姚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