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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强奸罪辩护律师孙瑞红:强奸罪疑难分
张明楷《刑法学》:强奸罪笔记
孙瑞红律师,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擅长刑事辩护业务。
本罪的单独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
承认所谓婚内强奸还为时尚早。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理当以本罪论处。
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是强奸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本罪。
利用教养、从属、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关系,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本书认为,本罪的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女子同意性交以男子使用安全套为前提,但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不使用安全套的,也成立本罪。
最高法批复:“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条宜理解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后果的性质与责任形式,以相应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等)论处。
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之发生关系,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
第一次发生关系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本罪论处。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女连续的轮流或同时奸淫的行为。甲与乙以轮奸犯意对丙实施暴力,甲奸淫后,乙放弃奸淫或未得逞,不成立轮奸,但乙仍为强奸既遂。
本书认为,奸淫幼女也应采取结合说。
本罪的加重情节中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即只要在不特定或者众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就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