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事拘留 >

从一件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路径看超期羁押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从一件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路径看超期羁押 (2006-06-06 17:54:55)

从一件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路径看

超期羁押

 

太阳无私地赋予人类阳光,清晨的一缕阳光把人们从睡梦唤醒,自由的人们尽情沐浴着阳光的温暖。然而,对于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布满铁丝网的高墙,沉重、漆黑的铁门,紧张、森严的戒备,却似乎挡住了无私的阳光,自由与阳光都仿佛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想。相对于内心对自由、阳光的渴望与向往,也许,他们更为之翘首期盼的是法律最终的裁判。

一个自由的公民一旦被认定有犯罪嫌疑而被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就可能遭遇较长期限甚至无限期的非法羁押。无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羁押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谓是刑事诉讼的三大硬伤。我们现以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为例,从其诉讼进路探究不同环节造成的超期羁押现象。但我们并无意对这一案本身苛求什么,只是把它当成一个载体,对超期羁押现象进行现实的分析。

等人是一个痛苦而又烦躁的过程,等待刑事判决结果常人虽无法体验,但那绝对是一个更痛苦的过程,足以让人整天为之提心吊胆。于某就深刻地体会了这种等待的滋味。等待判决的过程和漫长的刑期一样都将让他刻骨铭心。在平常人看似一个个记录诉讼路径的枯燥乏味的日期,对被羁押人而言则意味着自由和光阴的无情流逝。

案情其实很简单,很普通。下岗后的于某四处寻找赚钱的路子,财迷心窍进而以身试法。2001年5月19日,于乐华以带年轻少女杨某某、蒋某某到广东打工为名将二人骗至广东从化吕田镇与同案犯蒋某会合,以威胁手段控制、胁迫蒋、杨二人,多次组织她们卖淫。同年7月18日被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7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以组织卖淫被依法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刑事拘留期限最短为3天,在特殊情况下和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为37天。从7月22日到9月10日,时长为1个月零18天,即使于某满足最长拘留期限规定的条件,他也遭超期拘留。

2001年10月31日,人民检察院将此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3日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12月3日检察院以此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同一天,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这是效率最快的一次裁判)。同月7日检察机关再次就此案提起公诉,法院没有再次开庭审理,而是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事判决书上的日期令人赫然:2001年11月29日。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准许检察院撤诉的裁定,又在此前的11月29日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明显的程序违法,却被主审法官忽视了(不知是不是故意而为之)。可以说,对程序正义相对漠视,导致少数案件质量不高,判决内容很难确定并得到执行,从而导致羁押被延长。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1月9日提起上诉。因一审程序违法,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的4月3日将一审案卷退回一审法院,并委托县法院代为宣判和送达裁定书。同年5月8日,于某收到了二审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从提出上诉到收到二审裁定书,却让于某整整等待了四个月。他还要继续等下去,等待一审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的结果。他不知道这一次的裁判结果会让他等待多久,又会是怎样的一个结果。他希望重审的过程不再发生新的枝节。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自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限。因此对于某的羁押也就随之延长。如果将延长的期限仅仅限制在办案期限上,应无可非议。但由于羁押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并随着办案的延长自动延长,而无需经过任何专门的审查批准手续,其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就值得怀疑了。

从一个普通刑事案件在诉讼阶段的运作路径来看,可以分为审判和非审判两个环节的用时。从审判环节用时看,法官程序意识不强导致超期审理现象发生,并进而造成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同时,部分刑事案情复杂化,有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众多,作案次数多,有的涉及到种种不同的专业知识,如计算机、票据等等,有的与经济纠纷、违规等不同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导致案件难以在审限内结案。我市审理的一例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案犯虚开增值税发票多达千余份,一一核实为不易。又如我市蒋某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单是被告人就达25人,涉嫌犯10余个罪名,案件涉及到方方面面,一审审理报告就达170页、10万余字,案卷页数过万,加之此案又被列为全国“打黑除恶”的要案之一,侦查,起诉、审理的过程曾多次分别向省、市两级党委、政法委和省高级法院汇报。刑事审判是一项追求高度真实、高度公正的活动。如果说诉讼是保障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则是这条防线最关键之处。从一定角度来说,审判的理性、慎重与“整齐划一”的审理期限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非审判环节用时又可分为起诉前的非审判用时和起诉后的非审判用时。前者包括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捕、起诉等的用时。这些用时法律上虽然有明确的限制,但即可能因种种情况被一再地延长,被羁押人就处在未知的等待之中,看着自由和光阴的流逝,一新疆维吾尔族人在笔者所在地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由于被告人说维语而在本地又请不到翻译,此案一拖便是三年。后者包括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阅卷,进行司法鉴定等用时,还可以包括法律文书的签发、打印、送达用时。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超期审理系由非审判部门运作不及时,占用审理时间造成的。非审判部门对期限问题缺乏足够的责任心,占用时间过长,人为地加剧了超期审理发生的可能性。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是除精神病鉴定之外的其他鉴定如伤情鉴定等所用的时间却未被排除在审理期限之外。如果当事人互持异议,伤残鉴定就可能从县级到市级再到省级直至做到国家级鉴定机构,耗废的时间更不言而喻。湖南桃江县饮食公司职工刘吉兰因水费收缴之事与公司工会主席温雪军发生纠纷,刘吉兰拿起水泥块击中温的头部。侦查阶级县公安局分别委托桃江县法院法检所、桃江县公安局法检所和益阳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轻伤(偏重)、重伤、重伤。该案移送至检察院后,桃江县检察院委托省检察院鉴定为轻伤。一个案件竟有如此之多的鉴定。反反复复的鉴定中,被告人就一直身受羁押而不得解脱。

再回到于某那个案件上,为什么3月11日作出的裁定书,5月8日才到达被告人于某手中。其实裁定书上写明的3月11日只是合议庭对此案进行评议并作出结果的日期,并非裁定书在这天已“出炉”。合议后,案件主审人需要根据案情和合议庭意见制作裁定书,制作完毕后交审判长(或院领导)签发,再交文印部印发。裁定书出炉后,由于人为、财务等因素制约,并非直接送到上诉人手中,还要经内勤、收发等环节后委托羁押地法院送达并宣判。从3月11日至5月8日,这1个月又27天就是上述非审判环节耗废的时间。从4月3日退回案卷到5月8日送达裁定,县法院与市中院53公里的路程却整整走了35天才到达。法院认定案件是否超期是以合议时间而非送达时间为准的,这无疑增加了超期羁押的可能性。

尽管如此,本案由于是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拖延的期限并不算长。我们看看另外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盘某强奸一案,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29日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同日合议,但因案情重大(请注意这是一个模糊概念)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提交讨论的案件较多、审判委员会会期较短,而又被非审判事务干扰等等因素影响,此案等了1个月又20天即8月19日才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主审人再按照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拟写裁判文书,再经一定程序、时间后送达至被告人。审判与定案之间的脱钩,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之现状和司法权行政化的倾向也是超期审理的一个原因。此类案件超期,板子该打到谁的屁股上呢?近年来,审判阶段的羁押存在一定的任意超越“法定”期限问题,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一体化,以及办案期限存在大量的法定中止情节和无限延长情况,可能就是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症结之一。

2002年6月7日,县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于某一案。同年6月20日,该院作出第二次判决: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6月25日,他苦苦等待了近一年之久的判决终于送到了他手中。他不想再陷入等待的痛苦之中,决定不再上诉了,毕竟,走到今天这一步,受到法律的严惩是罪有应得。上诉期限过后,法院向看守所送来了执行通知书,他被押送监狱服刑,他将在失去自由但充满阳光的监狱内接受劳动改造。

历经近一年的时间,诉讼终于终结了。案件从起诉——立案受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庭(部分案件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制作法律文书——签发——打印——送达,这是一个案件所必须经历而不能省略的全部环节,由于各环节所属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时间被一点点的消耗。没有谁会去追问、追究整个诉讼过程中各个环节在遵守法定期限上是否存在问题。这仅仅是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尽管中间稍有曲折,但无论如何也算不上大要案件,相比被超期羁押达12年之久而本身又无罪的杨志杰等人,于某还算幸运,何况他的确是有罪之人,按照刑法规定,他被羁押期限还可以折抵刑期。但是,我们试想,假如第二次判决后他又一次上诉,假如在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又提出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假如一、二审法院因法定事由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假如又一次上诉后一审法院未及时将案卷移送至二审法院……在等等诸如此类的情形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可能性不断增大并成为现实。而在司法机关看来,这都是合法的,也是无可厚非的。假设一个终审结果被判了一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经过侦查、起诉、审理各环节复杂的运作后,判决书到达被告人手中时,他已在看守所里被羁押了两年,宪法规定的依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从何谈起。

法治原则要求在法院对任何人作出有罪的法律评价并判处刑罚之前,必须尊重一项基本的法律推定:该人在法律上为无罪之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法律上的罪犯,也不应使其受到类似罪犯那样的待遇。既然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手段,羁押理应受到最为严密的限制,司法中不得随意突破这种“法定期限限制”。

 

 

 

 

分享:

喜欢

0

赠金笔

阅读┊ ┊ ┊┊ ┊打印┊

加载中,请稍候......

前一篇:儿时幸福感觉有如一颗红枣和一枚鸡蛋

后一篇:司法岂能游戏

评论 重要提示:警惕虚假中奖信息

  • 评论加载中,请稍候...
  • 发评论

    登录名: 密码: 找回密码 注册

    昵   称:

       

    验证码: 请点击后输入验证码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 前一篇儿时幸福感觉有如一颗红枣和一枚鸡蛋

    后一篇 >司法岂能游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