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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4-9)
被告人王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1987年8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5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23零时许,被告人王刚在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11号翔宇花园一期3栋1单元2号其租住房内,提供冰毒与吸毒人员杨家毅、张伟共同吸食。当日21时许,警察在王刚租住房内将其挡获,并查获37.39克氯胺酮和自制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鉴定书、前科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刚在其暂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王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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