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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罪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上诉人张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关键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导和促使被害人王建生酒醉,在其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情况下,窃走其现金和手机,是不符合基本事实的。

(一)、上诉人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无论是上诉人的庭前供述,还是在一审开庭时的供述,上诉人只有盗窃的主观故意,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1. 从年龄上讲,受害人王某通过同性恋网站与上诉人等联系上并主动到旅馆以及喝酒的行为不属于被动,也不可能被诱导而形成。

受害人王某,25岁,属于成年人,其比上诉人年长很多,其年龄以及社会阅历都比各上诉人多,其到火车站如家旅馆405房间以及主动喝酒的行为应当属于其自主行为,不存在任何被诱导的情况。

2.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钱,客观上不可能主动去购买啤酒,购买啤酒以及出钱的行为都是受害人自主的行为。

受害人属于成年人,愿意出钱买酒并喝酒的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不能将自己的失控行为归责于上诉人。

即使上诉人有让其多喝酒的愿望,而出钱买酒并喝酒的行为并非上诉人可以掌控。

3.至于喝酒的数量完全是由受害人掌控,是否喝酒以及喝多少并菲是遵循上诉人的愿望,受害人完全可以拒绝或少喝酒。

4.上诉人拿受害人的钱物是在其到洗手间的时间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偷偷窃取的,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所为,并非在其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所为。如果受害人在房间,没有反抗能力,上诉人拿了其的财物才能定性为抢劫。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是:喝酒行为属于受害人自愿,如果受害人不愿意出钱并喝酒,上诉人的想法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受害人愿意出钱并喝酒才是导致其酒醉的根本原因,上诉人的劝诱并不起关键决定作用。本案的关键的另一方面是,上诉人拿走受害人的钱物是在其到到洗手间的时间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偷偷窃取的。

(二)上诉人拿走的钱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200多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200元。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拿走5200元,只是依据受害人的报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上诉人的庭前供述以及庭审情况表明,上诉人只拿走受害人3200元,能够与另一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认定上诉人拿走的钱的数额是3200元,而非5200元。

二、    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以及另一被告,诱导和促使被害人王建生酒醉,在其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情况下,窃走其现金和手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定性错误。

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没有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益。

抢劫罪侵犯的法益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理解“其他方法”时必须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如果“其他方法”没有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权,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抢劫罪。“其他方法”是指除与暴力、胁迫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同以外的方法,使得受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而当场劫取其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一)、财物的窃取并非“当场”

上诉人偷去财物是在受害人喝多到卫生间呕吐不在房间的机会,趁其不在,偷偷拿走的,而非当场劫取其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行为。

(二)、受害人主动出钱购买酒并喝酒的行为并非上诉人积极实施的

本案中,受害人应当知道自己的酒量,能否喝酒以及喝多少酒,而所有这些并非上诉人主动实施的,而客观上,上诉人也不具备实施的必要条件。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抢劫罪定性错误。

三、量刑建议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发布)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对上诉人的处罚应当依据该新的司法解释。

(二)、上诉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