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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量刑】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
【抢劫罪量刑】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
1、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规定不尽科学、合理。
(1)依现行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须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拒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且其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其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这类型犯罪打击而过小、打击不力。但是,这类行为实质上完全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注意:抢劫罪对侵犯的财产无数额起点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二,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即是说,这类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从现行刑法字面规定来看未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未规定这类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使这类行为欠缺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无法从刑事上对这类行为给予打击,失之过宽,甚至可以说,这是立法的漏洞。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现行刑法未将社会危害性大于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是不合逻辑。
(2)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来看,也是明显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按现行刑法对特殊类型抢劫罪的规定,因为特殊类型抢劫罪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为转化前提,所以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典型抢劫罪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4周岁,而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须独立成罪,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一致,即年满16周岁。如此一来,便出现了这样的局面,转化型抢劫罪与特殊类型抢劫罪及典型抢劫罪同属抢劫罪,但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却不同。
(3)就这三个类型抢劫罪相比较,在特殊类型的抢劫罪中,行为人只是“携带凶器”,施加于被害人的仅是胁迫而已,但转化型抢劫罪却和典型的抢劫罪一样,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的兼具暴力因素和胁迫因素,可见,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方面看,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方面看,转化型抢劫罪均比特殊类型抢劫罪更为严重。因而,二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应保持一致,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最低限度二者应持平)。但是,按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反而要求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须年满16周岁,它缩小了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之所以出现以上司法尴尬,正是刑法条文用语不严谨所致。
2、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 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 条。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起点,但具有某些特定情节的,亦可认定构成盗窃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更是将盗窃数额忽略不计:“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从刑法第264条看,盗窃构成犯罪只有数额(较大)和次数(多次)的要求,并无情节上的要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仅是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相当的量刑标准,刑法第266、第267条对诈骗和抢夺构成犯罪也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而无情节的要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也是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相当的量刑标准,换言之,情节仅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量刑标准,而非定罪要素。如此一来,在这一问题上,司法解释与刑法便出现了冲突,出现了如何适用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第153条。⑦第二种观点认为: 19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巨大”,但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抢劫罪。⑧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即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认定为其他犯罪。⑨
笔者认为,应排除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刑法相冲突部分的适用。理由如下:其一,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严格要求,某行为是否属犯罪行为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因此司法解释无权就此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将刑法并没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是越权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得到适用。其二,退一步说,即使司法解释有权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按法的效力等级原则,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刑法冲突的部分也不应得到适用。因为,按照法的效力等级理论,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同一问题上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适用效力位阶高的法律规范,除非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是经特别授权、获准作出不同于效力位阶高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众所周知,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二者相比,刑法的效力位阶高,且全国人大并没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