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抢劫罪 >

【抢劫罪量刑】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抢劫罪量刑】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为了把某种行为评价为转化型抢劫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1、对“暴力”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典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要求暴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本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办、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心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本罪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23]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24]

  实践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暴力、威胁的对象是否只能针对抓捕人,即行为的对象是否有限制。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中,暴力、威胁的对象只能针对抓捕人。我们认为,标准、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威胁行为一般是针对抓捕人而进行的。但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等目的,既可能采取针对抓捕人的直接抗拒、阻碍方式,也可能利用抓捕人对第三人或事物的关爱、顾忌而以对第三人或事物实施侵害相威胁,如上述李某等劫持旅客抗拒抓捕一案。世事多变,案情无穷,人为地对犯罪对象作狭窄的限制,既无实践依据,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构成要件,还可能缩小打击范围,放纵犯罪。所以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威胁的对象不应有限制。

  2、对“当场”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25]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26]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27]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28]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

  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有一种叫做机会延长的理论,可供我们借鉴。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一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边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具体地说就是本罪的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

  日本刑法界的“机会延长理论”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例如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深夜至一小区 13号楼下盗窃汽车,因汽车报警器声响而未遂。此时某居民打“110”报警,称在小区13号楼下发现有两个人影在汽车附近,好像偷车。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出警,刚到小区外马路上发现刘某、马某与在外接应他们的刘某乙、刘某丙。民警见四人深夜形迹可疑,进行盘查,马某掏出自制枪支抗拒。在对此案的定性上,争执的焦点问题就是马某等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行为抗拒抓捕,从而能否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等预谋盗窃被人发觉,刚出小区就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发现,属于刚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马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并非被人指认,且报警乘是二人盗窃,而公安人员在小区外发现的是四人形迹可疑,此时并无其他居民在后追赶刘某等人。如果民警确认四人为盗窃犯,也就不会进行盘查,而应直接实施抓捕行为。按照现场的连续性和与盗窃事实的相关性的标准。首先,“现场”已经中断,其次,马某持枪抗拒并非因为盗窃被人追赶而实施暴力,而是其身上带有盗窃的作案工具且其已经在别处作案若干起,怕被民警抓获从而反抗。也就是暴力和此次盗窃事实无相关性。故不能认为马某等人是“当场”实施暴力,不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在讨论此案时,笔者所持的是后一种观点。在日本也有类似判例可供参考。如行为人实施盗窃后逃跑,在离现场只有200米的地方,遇到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则不认为是事后抢劫罪,理由是此时的暴力与盗窃事实没有关联性。[29]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中,对“当场”的理解也借鉴了日本刑法界的“机会延长理论”。[30]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19这也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我们理解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