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北京浩伟律师事务所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通过利用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所形成的影响力,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种是行为人直接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005年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2009年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关于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不同于受贿罪的客体(法益)。根据我国目前理论界的通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本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到损害,从而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
二、关于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适用中主要掌握以下三点:
1.本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影响力。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与受贿犯罪的质的区别。按照条文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这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形成的影响力。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通过利用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所形成的影响力,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种是行为人直接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上述三种利用影响力的行为,都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发挥作用,而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所以,本罪的本质特征只能是利用影响力,而不是行为人的职权。
2.本罪的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