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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赃物】赃款去向不是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赃款赃物】赃款去向不是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可见,我国刑法并未将赃款的去向作了限制。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即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除外);犯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犯罪的客体要件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如果符合贪污犯罪主体身份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贪污行为,且已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就构成贪污犯罪。

    而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如我院办理的韩翠香贪污一案,检察机关在案件侦察阶段,为堵死犯罪嫌疑人的退路,不仅查清了贪污犯罪事实,而且非常注重查清赃款的去向,反复讯问其是否为公花销,但犯罪嫌疑人一直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在法院开庭审理时,韩某及其证人翻供翻证,又向法庭提供关于为公花销的部分票据。检察机关只得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并重新调取证据。经审查韩某以非法手段套取公款并为已有属实,甚于怎么花的、给谁了并不清楚,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这部分赃款去向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由此例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一旦无法否认其贪污行为时,便在贪污赃款的去向动脑筋作文章,以所得赃款“用于公务”、“为公花销”为由,否认犯罪,企图减轻罪责或逃避法律制裁。在此笔者认为,赃款去向应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是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行为阶段,犯罪行为应是主行为,而赃款处分是一附属行为,附属行为只能从属主行为,而不能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状态。贪污赃款的去向,不应影响贪污犯罪性质的认定。另外,我们在查办贪污案件时,查明赃款去向一方面是为发看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这是具体量刑时应当适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可以更准确地给案件定性,以免出现冤假错案。但并不等于说赃款的去向是贪污罪构成不可缺少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