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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台玉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男朋友位于本县玉城街道东青村的家中容留杨某、卓某某吸食冰毒;同期某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男朋友的家中容留洪某吸食冰毒;同期某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玉环国际大酒店登记了房间,容留王某、谢某某、罗某某、傅某某吸食冰毒。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蒲公英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某、洪某、谢某某、王某、杨某、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立功材料,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 理 书 记 员 叶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