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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挪用公款罪、莫树英、莫小英犯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曾任息县公路局局长,现任息县政协办公室办事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莫树英,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报晓新村支行行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小英,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信阳市广州商场下岗职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莫树英、莫小英犯挪用公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灿华、被告人莫树英、莫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 2006年3月,被告人张**在任息县公路局局长期间,通过时任信阳建行报晓新村支行行长的被告人莫树英为息县公路局在该行开设银行账户。2007年1月,被告人莫小英为了投资基金,通过其哥哥被告人莫树英向被告人张**借息县公路局的资金。被告人张**同意后将息县公路局在信阳建行报晓新村支行基金账户中的447563.04元基金赎回得款448231.09元,并于2007年1月23日从息县公路局基金账户将此款先转入到息县公路局在信阳建行报晓新村支行开设的普通账户,当日又将此款转入信阳恒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账户,后被告人莫树英又将此款从恒通公司转入被告人莫小英开设的信阳大众时代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公司)账户再将其中的44.8万元又转入信阳市教育开发服务公司(简称教育公司)证券账户用于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2007年1月31日教育公司将此44.8万元转回大众公司账户。(二)虚报注册资本2006年11月,被告人莫小英为了注册信阳大众时代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莫树英共同预谋,由被告人莫树英找信阳市Im河区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2006年11月29日莫小英将此8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20万元(合计100万元)存入注册资金账户,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分别以其母亲徐爱书和亲友程林双、叶吉军、余作民四人名字注册成立“信阳大众时代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注册后,莫小英于2006年12月1日将此80万元归还给了远大公司,2006年12月1日至4日被告人莫小英又将其自有资金20万元取出用于其家庭开支。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莫树英、莫小英供述、证人潘涛、莫志强、范建玲、徐爱书、王跃进、程建冰等人证言、相关银行账据、身份证明、大众公司注册资金交款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莫树英、莫小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不实,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无证据证明张**授权莫树英转帐44.8万元借钱给莫小英使用;综上建议宣告张**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事实

2006年3月,被告人张**在任息县公路局局长期间,通过时任信阳建行报晓新村支行行长的被告人莫树英为息县公路局在该行开设银行账户。2007年1月,被告人莫小英为了投资基金,通过其哥哥莫树英向张**借息县公路局的资金。张**于2007年1月19日将息县公路局在信阳建行报晓新村支行基金账户中的447563.04元基金赎回,得款448231.09元。2007年1月23日这笔款从息县公路局基金账户先转入到息县公路局在信阳建行报晓新村支行开设的普通账户,当日此款转入信阳恒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账户。后莫树英又将此款从恒通公司转入莫小英开设的信阳大众时代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公司)账户,再将其中的44.8万元又转入信阳市教育开发服务公司(简称教育公司)证券账户用于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2007年1月31日教育公司将此44.8万元转回大众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