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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将“抢劫罪”辩护成为“抢夺”最终无罪

            成功将“抢劫罪”辩护成为“抢夺”最终无罪

            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78

案件简介: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37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罗某密谋抢劫后,在江海区外海金苑汽车服务中心对面桥头,由王某、罗某在附近接应,朱某上前抢被害人梁某的手提包,梁某不放手,朱某用力与其拉扯,并将其推倒在地,将手提包抢走。得手后,朱某租乘摩托车脱离现场。经查,梁某提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于2013112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刑检诉字(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朱某、王某、罗某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办案经过:朱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刘存权律师分析,认为该案件不构成抢劫罪,只是被告人不懂抢劫和抢夺的区别,所以在公安笔录的口供上都说自己是抢劫,根据实际情况看应当属于抢夺罪。在法庭开庭时当庭询问了几名被告人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都一致的回答:“不懂区别,公安民警在问话时都说我们是抢劫,所以笔录上才自己说是抢劫。”
判决结果:

2、根据2013年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该最新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况,如果是驾驶机动车的、非机动车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该规定也充分说明了如果没有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抢夺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朱某在抢夺的过程中,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时候并没有驾驶车辆,故不能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