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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律师容留吸毒罪辩护案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赌博于2004年3月、2005年3月、2009年3月分别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治安罚款3000元、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勇,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山庄某房间内,容留薛某某、“小雪”吸食毒品冰毒约0.1克。
2.2011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酒店某房间内,容留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约0.1克。
3.2011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某酒店某房间内,容留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约0.2克。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孙某某及薛某某,并从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重0.1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麻古的红色粉末1包(重0.0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吸毒工具过滤瓶、吸管等物品。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大部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楼 兰 云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玲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