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死刑 >

新疆75事件:专家称韩俊波死刑判决公平 符合国

  者:75事件第一批公诉案件经两审判决后,最终有9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法律程序,在最高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核准期间,有群众提出,韩俊波的辩护律师既然在庭审时提出了“罪不至死”的减轻处罚辩护,为何最终还是被法院依法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专家:以暴制暴有违法律原则,不允许有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
  乌鲁木齐“7·5”打砸抢烧严重暴力犯罪首批六起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后,6案21名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惩罚。随着终审槌落定音,仍有一部分人对案件中的一些法律程序不太理解,特别是韩俊波一案,对辩护律师的“罪不至死”的辩护意见和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不同而心存疑惑。针对该疑问,11月5日法律专家再次答疑解惑。
  其实,自“7·5”第一批案件提起公诉后,因为对法律程序不太理解,一些市民曾提出过类似的问题:比如,不同的犯罪动机该不该得到同样的处罚结果?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参与者是否罪当其责?对于从一审到二审的结果,是否真的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针对以上市民提出的种种疑问,有关法律专家也在案件审理各阶段发表了各自看法。
  1、 严惩暴力犯罪是国际惯例
  首批起诉的“7·5”事件中的三起重大犯罪案件
  10月12日审理结束后,自治区党校法学部主任、教授、新疆法学会理事陈奇彪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对于当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三案7人的判决结果,陈奇彪从国际惯例对暴力犯罪行为处罚的角度,谈了自己对法律公平的看法。
  他认为,对“7·5”事件中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处以重刑完全符合中国法律,也完全符合国际惯例。因为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会容忍残杀无辜,国际公约也未禁止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处以严刑。
  特别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针对暴力恐怖活动日益增多的现实,世界各国都制定有相应法律来严惩暴力恐怖犯罪。比如,1993年美国通过法律,对以爆炸或其他恐怖活动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分子,将以谋杀罪处以极刑。1995年日本“奥姆真理教”邪教组织在东京地铁施放毒气案的犯罪分子均被处以死刑。再回到“7·5”案件,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从严追究了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人民意志、社会正义,也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在此次3案中,其中五名遇害者,年龄最大的82岁,最小的12岁。暴徒的行径令人发指。所以,对“7·5”事件中的暴力犯罪分子施以严厉的刑罚,不仅彰显法律的尊严,更是还受害者及其亲属一个公道。
  2 、不允许有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
  在“7·5”事件中,许多无辜市民被杀害,而对“7·5”后个别犯罪分子,比如韩俊波等人,其杀人动机则是出于听信谣传而杀人,因此,有人认为,在定罪量刑上,韩俊波应该和其他故意杀人的暴徒有所区别。那么,法院对韩俊波的判决,是不是有悖法律的公平呢?
  10月15日,新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新疆法学会理事、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暴力恐怖犯罪与新疆稳定》项目主持人白莉,以及该所原所长、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连振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任何人犯罪,无论是什么民族、什么身份,都应该平等地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是宪法所赋予所有公民的公平权利。
  白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定罪平等,即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不得例外。第二,量刑平等,即犯相同的罪,应当处以相同的刑罚。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这一量刑原则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同时,也包含着对一切犯罪人都应当公正、平等地依法处刑的内容。第三,行刑平等,即应当在刑罚执行中进行相同的处理,不能仅仅因为身份、地位、民族等因素而进行优遇或者歧视。
  连振华:在首批审理的6案21人中,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或许并不相同,但这不会影响对犯罪的定性。犯罪动机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一般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定性,但却反映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因而是量刑上所考虑的一个重要情节。在实际运用中,人们经常会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相混淆,其实二者既紧密联系又相互有严格区别。
  量刑,不仅要考虑犯罪动机,更要考虑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7·5”事件中,无论是最初受害的汉族群众,还是后来的少数民族群众,虽然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也不同,但他们都是无辜群众。不论哪个民族,都是中国公民,应当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不论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目的有何不同,都应依其所犯的罪行和刑法规定受到严惩。
  3、 以暴制暴有违法律原则
  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新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这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文明、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徐淳表示,目前,社会上有些人对韩俊波案的处理认为有失公平,该怎样看待呢?我们知道,在“7·5”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几乎都是无辜群众,而韩俊波所伤害的,也是两名无辜群众,而非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暴徒。退一步讲,韩俊波伤害的即便是暴徒,从法律角度来说,也有一个“正当防卫”的限度。即只有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实际上,韩俊波的行为,既非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也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象更不是不法分子,因而,他的行为显然构不上“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确切地说,其行为并无“防卫”可言。
  原始、封建社会下,那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思想,是一种古老野蛮的刑法报应思想。以暴制暴有违中国现行法律。试想,如果社会以“以眼还眼”的方式允许暴力存在,那么,韩俊波的行为,和那些暴徒又有何不同?社会中的各种矛盾冲突不可避免,但如何解决才是最重要的。能够合理合情合法的理性解决,才是法治国家最重要的体现,也是彰显公平的最好体现。
  4、 程序公平是确保司法公平的前提
  现代法治社会,程序的合法性会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公平公正性。从程序角度如何看待法律公平原则呢?
  徐淳结合“7·5”案件审理谈了自己的看法: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从几次庭审过程中看,被告人多是维吾尔族,参加法庭审理的全部是维吾尔族检察官和法官,而参加旁听的被害人亲属大都是汉族,法庭提供了维吾尔语—汉语同声传译,不仅确保了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极大方便了其他参加旁听群众及时了解案情和庭审过程。
  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茹克娅·霍加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我们注意到,所有被告人都有律师为其辩护,而且是本民族的律师。同时,从庭审中我们看到,被告人的其他权利,如申请回避的权利、自我辩护的权利、举证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等等,也都依法得到了保障。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李岩表示:事实上,9月25日公布的“7·5”事件第一批六案21名被告人中,有4名被告人委托律师进行辩护,17名被告人由法院为其指定了律师,从而充分保护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不仅如此,检察机关从侦查阶段开始,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活动实施全程严格法律监督。在批准逮捕、移送起诉过程中,严格、慎重、细致地审查每一起案件。公安部门也对侦查、羁押、审讯等执法活动进行了全面的内部监督。除此之外,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根据有关要求,在侦办、审理涉“7·5”案件中,实施全程录音录像,一方面确保证据的固定,另一方面防止执法过错。通过上述一系列的严格执法监督,确保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程序公正、合法。
  5、 辩护律师意见须依法正确看待
  记者:“7·5”事件第一批公诉案件经两审判决后,最终有9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法律程序,在最高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核准期间,有群众提出,韩俊波的辩护律师既然在庭审时提出了“罪不至死”的减轻处罚辩护,为何最终还是被法院依法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新疆律师协会副秘书长、《新疆律师》杂志社副总编任德志: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作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是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否则,辩护律师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但是,并不是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就一定取信或采纳。毕竟,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护律师是出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为被告人服务的,其辩护观点是站在被告人的角度考虑的。与之相对应的,公诉人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有罪甚至罪至死刑的公诉,维护的是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进行公开抗辩,就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所以,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发表的对于案件的看法,最终都要经过法庭审理后,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辩护律师的意见就是最终结果,那就没有必要存在法庭审理了。而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判定其有罪或是无罪。因此,韩俊波的辩护律师即便是在庭审时提出了“罪不至死”的减轻处罚辩护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依法判处死刑的判决,是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公正判决,这一判决结果也是不容置疑的。
  记者:在看到二审后的判决结果后,也有一部分市民提出疑问:既然韩俊波辩护律师的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那设置辩护律师还有什么意义?
  任德志: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为保障这一权利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这一权利行使的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时法律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至于设置辩护律师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律师本着职业道德和对法律的信仰,经过对案情的审慎研究,认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从犯罪构成理论等专业知识上分析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是举世唾骂被告人,辩护律师也应该而且必须坚定地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这是法律赋予他(她的职业义务。
  再回到法院对有关韩俊波的审理判决上,从媒体的报道看,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还是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阶段,以及最后的法院审理阶段相关执法部门都充分尊重了其法定的合法权利,比如上诉权辩护权、知情权等等,法院最终的依法判决结果,更是尊重法律的结果。因此,韩俊波的辩护律师在庭审时提出了“罪不至死”的减轻处罚辩护,正是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而不能因最终律师辩护意见与法院最终判决不同而否定律师辩护的意义和价值。(完)








  难怪专家的名声越来越“好”。
  搜索

楼主发言:5次 发图:0张

| | | | | 楼主

作者:愚人n 时间:2014-06-30 14:20:45

  彻底重审75事件,不管涉及多少人,严惩每一个犯罪分子。

|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