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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刑事判决书:(2010)义刑初字第80号(2)

受贿罪刑事判决书:(2010)义刑初字第80号(2)

来源: 日期:2011-07-29

  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及翟建设收款条等书证证实:翟建设在基建期间共31次从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取家属楼工程款1132万元,水泥款39万元,共计1171万元。

  义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李红向纪检机关自首及向义马市监察局退交38.96万元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关于2006年12月份李红收受翟建设5万元未给翟建设谋取利益,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红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多次供述证实,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楼项目三层以下为办公楼,三层以上为家属楼,该楼对外招标只是三层以下办公楼部分,三层以上家属楼部分由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和翟建设签订。李红时任该局局长、党组书记,其本人的意见是起决定性作用。而且,李红在翟建设有明确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给其送5万元贿赂,应视为其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应按照工程款的3%认定33.96万元受贿数额,应按照李红能回忆起来的两次收取6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红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多次证实,翟建设多次按照工程款的3%-5%给自己辛苦费,该款用于自己购房及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等,该供述与翟建设的证言、王方涛证言、购房合同、装修合同及购买家具家电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李红收取3%的辛苦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2007年12月收到的5万元系为翟建设处理挖断部队电缆事件的辛苦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红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证人翟建设的证言、证人王方涛证言等证据证实,翟建设所承建的无论是办公楼部分还是家属楼部分,不仅需要李红签字后才能领取工程款,而且在工程监理、验收、协调关系等方面均需要时任义马市药监局局长的被告人李红照顾,被告人李红的以上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红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李红在纪检机关向其了解高某某受贿一案的有关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违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能够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属自首,且能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李红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89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审 判 员 李邦超

  审 判 员 姚 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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