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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其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

何其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4-17 16:01:12 【字号      】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其均,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其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以来,被告人何其均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帮康某某(在逃)贩卖,其中向吸毒人员唐某某、张某各贩卖二次。

  2013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何其均在九襄镇新襄加油站外准备把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时,被汉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处搜出一小包净重0.83克的疑似合成毒品冰毒;从其上衣左侧口袋搜出一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和从其租住的卧室衣柜中的一件女式外套口袋内,搜出一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共净重0.41克。经鉴定:被扣3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二、 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3年以来,被告人何其均两次在其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唐某某、卫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其均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帮他人贩卖,并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其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其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初犯、从犯,且有坦白、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

  2013年以来,被告人何其均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使用手机联系的方法帮康某某(在逃)贩卖,向吸毒人员唐某某、张某各贩卖二次。

  2013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何其均通过手机与张某联系后,在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新襄加油站外准备把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时,被汉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U2751的摩托车车头处搜出一小包净重0.83克的疑似合成毒品冰毒,从其上衣左侧口袋搜出一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和从其租住的住房卧室衣柜中的一件女式外套口袋内搜出一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共净重0.41克。经鉴定:被扣3小包疑似合成毒品冰毒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以来,被告人何其均两次在其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卫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察经过;2、何其均贩卖毒品案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报告,称量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物品,汉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人唐某某、卫某、张某、魏某、郝某某、董某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何其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何其均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的事实及已被扣押3小包毒品冰毒、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以及吸毒人员已受到行政处罚等事实;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唐某某、卫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何其均供述,证实被告人何其均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其均的身份情况、被抓获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