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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亮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于亮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亮,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 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安局牧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亮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 、 盗窃罪:
1、2009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于亮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大唐肥牛饭店门前将一辆黑白相间的塞克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得赃款200元。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4元,且未追回。
2、2009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亮在新乡市卫滨区新华街132号楼下“紫罗兰美容美发中心”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一辆红白色踏板式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行至新华街西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7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亮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45号院5号楼1单元2号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于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 、 盗窃罪:
1、2009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于亮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大唐肥牛饭店门前将一辆黑白相间的塞克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得赃款200元。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4元,且未追回。
2、2009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亮在新乡市卫滨区新华街132号楼下“紫罗兰美容美发中心”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一辆红白色踏板式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行至新华街西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7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亮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45号院5号楼1单元2号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于亮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银某某的证言;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赃证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亮容留他人吸食
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亮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亮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于亮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两罪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