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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如何为被告人犯受贿罪进行辩护的,最终
刘xx涉嫌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康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指控犯有公司人员受贿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读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庭审调查、质证等,我们认为:被告人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数额不大,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没有给国家、集体、人民利益造成任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轻、减轻判处。
辩护人清醒地看到,当前,腐败现象已呈上升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我国改革、建设、发展的进程。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是一致的,同广大人民的感情是一致的。对一些破坏党的威信的腐败现象,同样深恶痛绝。但是,我们既然是律师,在国家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的今天,就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我们只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独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 关于自首:
我们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后,在2007年6月21日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曾说,他于2007年4月27日写了一个自首材料,交给检察院办案人员,当时侦查人员说,按自首处理。我们认为:被告人在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再者依据卷中侦查机关的询问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所有犯罪事实均在2007年4月27日后得到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刘XX应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关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翻阅了所有有关被告人的业务合同书,每一合同书均有一个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单,会签单上签字人员多者8个少者5个,通过会见被告人得知,被告人刘哓晖职位最低,对于合同能否签署所起作用最小,被告人刘XX只是承办部门的办公室主任,而承办部门负责人有两个,参加合同谈判职能单位人员有三人,还有市场办,经营办,经济运行部等领导签字,因此被告人在合同上的签字仅是会签,并不拥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力,这从收受财物的数额上也能够得到验证。
三、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我们认为侦查机关的认定有些出入,有一部分不能定作受贿。
1、比如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七笔不能认定受贿。根据2007年6月12日第20次讯问笔录第10页-11页被告人刘XX供述,他和张XX存在礼尚往来,张XX的孩子上大学,被告人曾送给过张XX1000元,询问证人证言第123-124页,张XX也认可礼尚往来,因此,被告人刘XX收到张XX的2000元不能认定受贿。
2、起诉书第十四笔中,2006年5,6月份,收受周长赞1500元,不能认定受贿。2007年4月29日第八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刘XX供述2006年上半年,周长赞还送给我1500元现金,这1500元钱我用于给单位出国考察的人员接风请客了。该1500元被告人虽已收到,但用于单位支出,因此该1500不能认定受贿。
3、起诉书第四笔开始最大数X额1000元(含购物卡)最小200元(含购物卡)比如起诉书第五笔收受黄广喜购物卡500元,第六笔,三次500元的购物卡。等等,第十一笔2007年春节期间收受刘兵购物卡分别200元三张个300元一个,第十二笔三次各600元,直到第十八笔收受杨庆军现金300,我们认为这部分数额较小,达不到谋取利益的程度,其实属于朋友间出于联络感情、表达情谊,单位走访的行为。属于礼尚往来的情况,最多属于经济上不正之风一般受贿行为。在实行经济改革对外开放的今天,特别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受贿行为与正常礼尚往来的界限,受贿行为与获得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受贿罪与经济上不正之风的界限,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
4、关于受贿数额,不能累计计算
所谓数额较大的标准原则上认为是5000元以上。对于贪污罪、受贿罪以及挪用公款罪中,我国的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要求对犯罪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但是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却没有规定对犯罪数额进行累计计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单次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四、被告人在犯罪情节上属于被动收受而不是主动索取贿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刑法在立法上更倾向于打击主动索取贿赂,因此在犯罪数额一定的情况下,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被告人收受贿赂时并没有导致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时不符合约定,相关的工程质量仍然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