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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JH所接受被告人XXP的丈夫LX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XXP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多次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慎重考虑:


一、被告单位及被告人XXP的行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罪属于渎职罪的范畴,其犯罪的构成,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中,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产生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的危害活动,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为了非法获取他人的贿赂而希望和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的行为所发生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较为特殊:即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开始赋予企、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具有自负盈亏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企、事业单位,甚至国家机关和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除基本经费由国家拨款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在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单位的创收。事实上也是这种情况:在**区教育系统,承包学校基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都有捐助学校办学经费,在经济上支持教育事业的惯例。这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单位一家和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的XXP一人率先而为之,但实际又并没有因此发生其他学校和学校负责人因为接受捐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严格地来讲,这些特殊社会经济背景下的行为,也是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此类行为究竟是非法还是合法,是有害还是有利,无论从理论上、政策上、思想上,都无法确认它的社会危害性。很显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在主观上,不但不具有危害国家单位正常活动和声誉的故意,他们认为其行为是有利于作为国家教育单位事业发展的。


众所周知,受贿与行贿两种行为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行贿就谈不上受贿。公诉人指控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单位接受的所谓**万元“贿赂”,是由承包单位广州市F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F公司”),通过正当的公司财务程序捐赠给市**单位的(见GF公司200*年*月**日出具的“捐赠书”)。既然“行贿”的行为不违法,那么认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在法理上就不能成立。联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公诉机关也并未追究承包人GF公司的刑事责任,说明公诉机关对承包人的捐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不能确定,而单方面追究接受捐赠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呢?


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在客观方面不具有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和职能,其行为与承包单位是否能取得工程款的利益不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的**大楼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都是由广州市**局统一安排和参加的,甚至连建筑监理公司的选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无权过问。作为**区教育下属的教育事业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XXP,不论是从法定职能上讲,还是从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来看,都不具有为工程建设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职责。更何况,被告人XXP在担任被告单位市**单位负责人时,被告单位**大楼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早已结束,她手中何来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呢?


再者,我国基本建设的管理模式是多头管理,是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等部门实行多方管理的模式。在这些环节中,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的签字确认,对整个建设工程的竣工和结算,并不能起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换一种方式来说:建设工程能否竣工合格和结算到工程款,并不取决于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是否签字确认的行为,更不取决于被告人XXP是否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为竣工与结算的程序,都有建筑法规定的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早已约定的支付办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在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局统一管理支付的。


以上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告人XXP和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