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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内容提要】 审判长、审判员: 你院审理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律师,经XX本人同意,并在阅卷、调查和会见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在裁判时参考舍取。 本辩护人认为:顺义区检察院指控XX犯交通肇事
审判长、审判员:
你院审理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律师,经XX本人同意,并在阅卷、调查和会见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在裁判时参考舍取。
本辩护人认为:顺义区检察院指控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顺义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诸多重大错误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本案定罪的唯一证据,顺义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诸多重大错误,具体如下:
1、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对王某驾驶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1条也规定:“车辆在道路上不得超速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应查明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和陈某的施工机械相碰而发生。在事故发生时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施工机械又是易看得见的庞然大物,且XX在离开现场时又在施工机械的后面放置了一定的警告标志,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驾驶人员在正常的速度下都应能看到前面的障碍物并避免事故发生,但王某非但没能避免而且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可见王某所驾车辆车速问题是关系着本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大事项,顺义某交通支队对此重大交通事故不进行车速鉴定,使本案重要的一个证据与数据丢失,并擅自进行责任认定,因此是错误的。
2、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事实不清:没有将施工机械所有权人陈某列为事故当事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某所驾的货车与陈某的施工机械直接相撞,而不是与XX所驾驶的货车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机动车的定义为:“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陈某的施工机械应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该机械车未登记、无号牌、无行驶证,其所有人陈某明知是“三无”车辆却故意使其上路并出现故障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与XX、王某一起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顺义某交通支队不调查、不取证、不将陈某列为当事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对责任主体认定不清,漏查失实。
另外,XX与施工机械所有人陈某不是单一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是混合运输行为,XX开车,陈派邓友华、熊茂文等几人押车,在XX离车现场时,将出现故障的施工机械委托由陈某的雇工邓友华等人看管,中间虽经巡警纠正提醒,仍未避免事故发生,实属邓友华看管不力。XX和陈某双方对运输中的风险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义务,且在运输前XX再三与陈某叮嘱强调因施工机械发生的一切事故崔不负任何责任。所以陈某及邓友华对此事故均有一定的责任,顺义某交通支队不将其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悖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
3、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偷换了XX“车辆”和陈某“车辆”的概念顺义某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A类序号57的过错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我们提醒合议庭注意本案中XX所驾车辆不在现场,在现场的是陈某雇工邓友华看管的轮式专用机械。顺义某交通支队将事故现场“车辆”偷换为XX所驾“车辆”,从而适用上述法律确定事故责任,实属错误之举。
所以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请贵院对此证据审查判断决定取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