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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必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可以单独

交通肇事罪必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012-03-27 00:19:59)

标签: 杂谈 分类: 交通事故公安

200861622时,天下着中雨,被告杨文敏在喝醉酒后,驾驶桂H82225号轿车由广西平乐二塘往阳朔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305线0KM+920M路段,与在前面同向行走的行人蒙志红、古春英、古秋英、廖玉英、雷笑宇发生碰撞,致蒙志红、古春英、古秋英、廖玉英、雷笑宇不同程度受伤,蒙志红受重伤后,被送到平乐县昭州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8 945.50元,期间由两人护理。2008618日凌晨2时,蒙志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平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于20086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驾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志红、古春英、古秋英、廖玉英、雷笑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承担了蒙志红的抢救治疗费8 945.50元和给付了丧葬费10 500元,对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蒙志红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44 890.10元。蒙志红死亡后,本案原告即蒙志红的父母蒙永清、陈远明,丈夫莫惜信,女儿莫敏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很久未能从失去亲人的阴影中走出来。

200872日,四原告向法院起诉,共要求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281 192.20,其中要求第三人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不足部分的16 1192.20元由被告赔偿。200879日,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被告醉酒驾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蒙志红无事故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98.50元、误工费595.60元、交通费96元,共计人民币890.10元,被告表示愿意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一、原告主张的人身赔偿是由交通事故这一犯罪行为派生出来的,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它与刑事诉讼是不能互相替代的。本案原告是200872日起诉的,而被告是200879日才被逮捕的,起诉时刑事诉讼并不存在。同时,是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法律规定,原告既可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对被告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法院应不予受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使用,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属于收入损失方面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虽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但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认定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对被告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4 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蒙志红死亡后,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很久未能从失去亲人的阴影中走出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蒙永清、陈远明是退休工人,生活有保障,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无权主张扶养费。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蒙永清、陈远明作为退休工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确实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蒙永清、陈远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这一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以保监厅[2007]77号复函主张被告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受害人故意行为以外,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免责。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一共四项中也没有涉及醉酒驾驶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醉酒驾驶在保险条款第九条当中列为垫付和追偿部分,这说明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赔偿,但可以向车主或者驾驶人员进行追偿。该复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准。因此,对第三人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10 000元,其余的15 4890.1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为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4 890.1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