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贩卖毒品罪 >
张X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您所在的位置:案例首页 > 判决书案由指引 >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张X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09-07-07
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双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X忠、贺X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X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于2008年12月份在双峰县三塘铺、X坪等地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克给吸毒人员郑X、陈X等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X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辩称,2008年12月份,其4次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X、陈X是实在的,但毒品均是“张飞”安排去送的,交易毒品所得现金也交给了“张飞”。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贩毒,是“张飞”安排其与一男子二人共同去交易的,毒品放在那男子手中。请求本院从轻从宽处罚,其一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于2008年12月份在双峰县三塘铺、X坪等地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给吸毒人员郑X、陈X等人。其中,共同贩毒一次,单独贩毒三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份,郑X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名叫“张飞”的毒贩,从“张飞”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注射。“张飞”同时提供了手机号码X,讲购买毒品可以打该手机号码,不久,郑X遇到陈X,二人商量购买毒品吸食,郑X用150X手机拨打X号码联系,“张飞”接听电话后,安排被告人张X送毒品,后在双峰县三塘铺镇X村到朝阳煤矿方向的压板厂地段,郑X、陈X与被告人张X见面交易,由陈X出资340元在被告人张X手中购得海洛因0.5克。
2、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X用151X手机拨打X号码(此时该卡由被告人张X持有),被告人张X接听电话后与陈X约定在三塘铺X歌舞厅交易。后陈X租乘朱X祥的摩托车来到该歌厅,以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X手中购得海洛因0.5克。
3、2008年12月28日,郑X用150X手机拨打X号码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张X接听电话后与郑X约定在X坪十字路口交易。因郑X身上只有45元钱,又从匡X全手中借得50元,共95元,并由匡X全陪同到X附近交易,从被告人张X手中购得海洛因0.1克。
4、2008年12月30日下午,王X平借给郑X现金100元并陪同郑X到三塘铺X村十字路口,从被告人张X手中购得海洛因0.1克。刚交易完毕,被告人张X被闻讯守候的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X手中扣押号码为X的手机、现金及农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X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与郑X在三塘铺X村十字路口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干警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