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挪用公款罪 >
刘洪洋挪用公款罪之辩护词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刘洪洋挪用公款罪之辩护词 (2010-09-12 10:19:37)
标签: 杂谈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刘洪洋之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之前,我详细询问了被告人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查阅了相关材料,现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亦不构成其他犯罪,即被告人无罪。
一、被告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被告人并不是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水泥)的在册业务人员,被告人与东华水泥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东华水泥没有支付给被告人任何形式的工资、保险福利等作为一名职工所应具有的起码的福利待遇,其为东华水泥开发市场、销售水泥的行为,是基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劳务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公诉书对其开发业务的性质、身份等都有错误的认定,也就是被告人不是东华水泥的职工,而是接受委托,为其开发市场、销售水泥,然后按约定获得约定的利益的一般劳务委托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人与东华水泥的委托合同纠纷,也已于2009年4月份,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二、被告人使用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从犯罪行为上来分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核心要件。对此,我国刑法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用途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不同条件,这三种用途是:
1、进行非法活动;2、进行营利活动;3、归个人使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从客户方收取了较大数额的货款,但并没有将这些货款用于非法活动,没有进行其他营利活动,也没有用于个人生活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等用途,而是直接用于了其所代理的属于东华水泥的业务之中,是以东华水泥的名义用于了市场开发,其资金使用的利益取向是本公司,而非个人或他人。被告人自从东华水泥开发市场、销售水泥以来,东华水泥没有投入一分钱给被告人,被告人自筹资金,投入水泥市场的业务开发之中,为其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其开发的市场,东华水泥至今仍在受益,如青岛华欧砼业有限公司、青岛华欧四海建材有限公司等市场,营销业绩已3千多万元,为其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其间东华水泥并未按约定向被告人支付提成报酬,为了维护日常业务和市场开发,使得被告人不得不四处筹措资金,以开发市场、发展业务。被告人多次找到东华水泥负责人,要求算账结款,但东华水泥久拖不决。业务已经发生效益,市场又需要维护和发展,发展业务就需要资金支持,而东华水泥的违约行为,迫使被告人不得已从客户处支取了部分货款,但这部分货款不是挪作了他用,而恰恰是为了东华水泥的利益而使用,并且是以东华水泥的名义而使用。因此,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被告人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之犯罪。
三、本案实有依强欺弱打击报复之嫌
从本案的成因上来分析,本案的由来,是因为被告人与东华水泥之间委托销售水泥的劳务报酬纠纷引起,是因被告人向东华水泥索要报酬而导致矛盾激化而由东华水泥利用司法对被告的一种打击。
由于东华水泥不及时按约定支付相关报酬,被告人多次找到东华水泥负责人,要求处理,2008年8月26日至9月1日,被告人与东华水泥经理李庆文曾协商签订了一份业务提成文件,后经催要,被告人最后只要求东华水泥支付30万元的提成,但李庆文只答应给付15万元,双方僵持不下,互不让步,导致关系激化,不欢而散。随后不久,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即介入本案,将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立案查处,并将被告人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全部索回。并且,被告人所服务的公司是东华水泥淄博万华分公司,按管辖首先应该是万华分公司所在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但该案中,万华分公司却舍近求远,转移到总公司所在的淄川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此,从本案形成的背景、成因上分析,很显然是由于被告人与东华水泥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之债权债务之合同纠纷的矛盾激化而导致的。现在的状况是:被告人为东华水泥的业务发展创造了良好的业绩机会,东华水泥取得了而且现在仍然享受着这一机会所创造的全部利益,而被告人却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等,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应得的收益,反而给被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以挪用公款罪受到了起诉。并且东华水泥在民事案件的开庭中还再三强调被告人是白干活,双方没有约定报酬事项,这种严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原则的言论,却仍然左右着法庭的审判。如此荒唐的言论和巨大的利益反差,不能不让人深感不安和遗憾。被告人现在是穷困潦倒,无工无业无经济来源,处境悲惨,38岁了尚不能成家立业,不管是从诚实信用之起码的市场经济原则、做人的原则,还是起码的社会公平正义,本案的发生,东华水泥整人的手段,都是令人不可接受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起诉书中指控的挪用公款之犯罪,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