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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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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2013-06-21 12:32:49)
分类: 律师实务
对《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一、对第七条的意见:
《刑诉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律师接受委托有告知义务,建议1、不要作这种在法律之外增加律师义务的规定,是否告知、何时告知由律师决定。2、如果保留这一规定,则建议增加以下内容:办案机关应该向辩护律师出具收到《委托告知函》及其他材料的回执;收到《告知函》的公安局、检察院在报捕、移送审查起诉和已经起诉的情况告知(可以口头)办案律师。
二、对第十八条的意见:
该条规定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录音、录像、拍照。希望坚持保留,不要在正式下达的《规定》中去掉。
三、对第三十四条的意见:
四、对第三十六条的意见:
此条是关于办案机关决定不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如何告知律师的规定。希望坚持“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不要在正式下达的《规定》中将“书面说明”变成了“可以口头说明”。这样对强化司法人员尽量减少羁押率的法治意识很有意义。
五、对第三十七条的意见:
此条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两种情形:(一)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二)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按第(二)种规定,虽然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不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就不属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因为“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本身就是“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一种表现,因此很有必要明确规定什么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方式被滥用。
六、对第四十二条的意见:
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案件外,对律师庭审中录音、录像问题本条规定的是“经法庭许可”,因为,除了上述三种情况以外,法庭没有不许可的理由,所以建议此条规定为:“辩护律师报告法庭后有权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及“在报告法庭后,有权查阅、复制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
七、对第四十四条的意见:
八、对第四十五条的意见:
建议将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调查核实建议”修改为“调查处理建议”。
九、对第四十九条的意见:
建议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助理人员”及从事“辅助性工作”的具体内容,以便于各方遵照执行。本条笼统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定会引起争议。
周立新律师 20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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