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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犯念斌,造成两孩子死亡6人中毒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云虾,女,回族,(为维护个人隐私,此处隐藏出生年月及所住地址)。系被害人俞攀、俞悦、俞涵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涵,男,汉族,(为维护个人隐私,此处隐藏出生年月及所住地址)。
法定代理人丁云虾,女,系俞涵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自生,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念斌(外号菜碗),男,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为维护个人隐私,此处隐藏出生年月及所住地址),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燕生,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捡公刑诉【200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0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0闽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0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告人念斌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0刑三复2172210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对被告人念斌的死刑判决,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旻、夏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云虾机器诉讼代理人陈自生、被告人念斌及其辩护人张燕生、公孙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二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庭审中指控:2006年7月26日当晚,被告人念斌在其食杂店中,看到顾客被丁云虾招揽过去而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斌到其与丁云虾等人共同租用的厨房,将半包鼠药倒进矿泉水瓶掺水后倒入丁云虾放置在与他人共同租用厨房烧水的铝锅中,剩余的半包鼠药及装鼠药的矿泉水瓶丢弃在附近的竹筐里。当天下午,陈炎娇用铝锅中的水帮助丁云虾煮鱿鱼,傍晚丁云虾用铝锅中的水煮稀饭。当晚被害人俞攀、俞悦、俞涵、丁云虾、陈炎娇、念福珠食用了稀饭、鱿鱼相继中毒。其中,俞攀、俞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州市**局法医检验:俞攀、俞悦心血尿液中检出含氟乙酸盐鼠药,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丁云虾的铝锅内的水、高压锅残留物、铁锅残留物均检出氟乙酸盐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念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云虾、俞涵庭审中诉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念斌赔偿俞攀、俞悦死亡赔偿金492480元、丧葬费15621元、医疗费3000元、尸体冰冻费161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丁云虾医疗费2047元、护理费1337.32元、误工费168.6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4027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念斌庭审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2006年8月7日后的所有有罪供述都是在**人员的殴打或威胁下形成的,原供述中的作案过程以及买鼠药过程都是**人员编好,让他按编的供述。他被送看守所时,**人员威胁他不要翻供,否则把他老婆也抓起来。侦查阶段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因为**人员在场并用眼睛瞪他,他害怕所以作有罪供述。平潭县检察院人员提审他时,由于他是法盲,当时不知道检察院是什么机关,所以仍做有罪供述。后来学了刑事诉讼法以及同监人告诉,他才知道检察院是监督机关,福州市检察院提审时,他就否认投毒的事实。他是被冤枉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念斌认为其无罪,赔偿与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