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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案辩护词
2、从《刑法》总则来看,惩罚只是手段,本案被告人王某禺悔罪态度良好,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的错误性,这一点可见卷34页。问:你有什么补充的吗?答:我犯了错,我买了冰毒,是为了吸食,犯了这样的错,我从来没有卖过毒品,现在很后悔,希望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希望从轻处罚。
3、被告王某禺积极的向侦查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目前尚在我地区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但卷宗里面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任何说明,即查明属实还是不属实。详见:卷20页。
4、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禺的手段。侦查机关抓王某禺时,采取的是先将另一被告夏某超抓获且搜出毒品后,到了昌都故意让夏某超继续按照约定给王某禺打电话,将王骗至地区一队,然后在王刚接过毒品时,对其实施抓捕。那么,对于王某禺购买毒品的行为定性为“犯罪未遂”不为过,按照《刑法规定》未遂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刑法》348条对于非法持有冰毒超过十克不满50克的,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即一般情节的和情节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2、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3、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等几种行为,本案被告王某禺没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应以《刑法》348条3年以下的规定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来看应当以《刑法》348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禺的刑事责任。同时,结合被告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且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不可能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等情节,建议依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其适用缓刑。
此 致
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屈增辉律师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