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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格式样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今天出席法庭参加诉讼。受理此案后,我详细查阅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我在法庭上对本案核心事实证据的多次发问,特别是刚才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对本案的总体驾驭有了明确的意见,现将辩护意见发表如下:
一、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公诉机关对被告李芸舒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起诉书认定被告李某是主犯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李芸舒是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李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他们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李芸舒等人都认为自己从事的行业是国家项目,资本运作的方式,于国于民都是有利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更谈不上犯意的联络;其次,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在传销组织中内部是分级管理,一级只管一级的事,不存在组织和分工,所以李芸舒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既然不是共同犯罪就无所谓主从犯。况且在本案中,每一个成员相对于上线是从,相对下线是主,因此无所谓主从犯。就被告李芸舒来说,相对于其上线杨宁来说就是从犯。所以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认可。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李芸舒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法律没有规定因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也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2、起诉书认定被告李芸舒经营数额达1543.63万元以上,非法获利110万元以上夸大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1)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如前所述,本案依法应由工商部门查处,但事实上却由公安机关直接查处,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程序违法而产生的相关证据就是毒树之果,依法不应采信。
(2)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公诉机关计算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存在计算方式不合理、重复计算等问题,必然导致错误的结果。
由于存在空单、退单、转单、代购的实际情况,还有许多成员加入行业时只交纳了50800元,有的只交纳了一份3800元或几份,有些是有名字但是由被告代交纳,目的是为了有一定的人数然后到达一定的级别。所以单纯根据线路图来计算推理经营数额、非法获利不符合真实情况。
《起诉书》认定本案犯罪金额多达几千万,但辩护人始终未能看到支撑该数额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据。作为认定犯罪数额几千万,非法获利几百万的案件,竟然没有一个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所作的审计报告,仅仅用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员统计的数字作为本案犯罪金额的证据,且计算方法不明,是无法评价其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这将成为本案在证据收集上和数额计算上的致命缺憾。
(3)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具有充足性,证据链是断裂的。
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排除现金支付的可能,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对方收款凭证以及来自收款方能够证明其收到款项的书面凭证。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与被告供述互相映证,甚至是矛盾重重。总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李芸舒的供述、线路图、产品订购单、银行帐目金额不能相互印证,甚至互相矛盾,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
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李芸舒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在认定李的经营数额,按上老总29份(扣除李为许秀云、张淑霞垫付的两份)即27乘以50800元(因大多数成员直接交纳50800元,19000元已经直接返还)比较合理和符合事实;李芸舒自认提成30万,扣除她给许秀云、张淑霞垫付款和生活费二十多万元,其非法获利是极少的。李在案卷16卷第2、9页对非法获利的供述分别是50、60万;100-120万;结合实际情况第一次和她在法庭的供述是相符的,因为50、60万扣除扣除她给许秀云、张淑霞垫付款和生活费二十多万元也就20、30万。100-120万是不可信的。
3、李某等被告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他们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