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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否会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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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牌号为沪JA2778福特福克斯牌轿车沿本市宁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夏路552号附近时,因疏忽大意将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过马路的男性76岁被害人朱杏荣撞伤倒地,被害人朱杏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5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110接警登记表,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发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