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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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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案例比较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例子,也能比较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区别。例如:

  1、案例一:邹某(村党支部书记)于1997年6月5日和1997年9月5日二次从其经管本村的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存折中分别支取50000元和25000元借给朋友王某做松脂生意。1998年1月23日王某全部归还借款,邹某得到王某给的好处费2000元。

  1997年7月11日,邹某在当时担任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某的主张下,二人商定把活期存折中的土地补偿费作定期储蓄,邹某便在自己经管的土地补偿存折中支取180000元转存半年的定期储蓄,到期后邹、黄二人各分得利息1650元。

  1998年2月28日,邹某在其经管的本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折中支取50000元,与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做“戒毒精”生意,对方得款后即逃跑。邹某先后归还挪用公款50000元。邹某挪用公款四次共计30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案例二:2001年2月,莫某(粮所所长)与某县粮油总公司联系销售稻谷,双方议定价格为每公斤1.10元。随后,该粮所先后将231770公斤稻谷运往某县粮油总公司,同时还代一个镇粮所销售稻谷12590公斤,经该粮油总公司验收入库244017.5公斤。其后于当年3月13日,该粮油总公司分二次共将货款268419.25元存入莫某的个人金穗卡,莫某按231770每公斤1.02元开具粮食销售发票,并将货款236405.40元交给文圩粮所入帐,13849元(12590公斤,每公斤1.10元)交给陈塘粮所,余下的18164.85元货款则据为已有。

  被告人莫某自担任粮所所长以来,多次指使该所出纳叶某更改粮食销售单,把销售单改小,从中套出粮食销售款42000多元,除将其中大部份发给全所职工外,莫某信出纳叶某、会计陈某共分9000元,莫某分得3000元。

  在莫某的授意下,粮所出纳员叶某把2001年5月至2002年2月停薪留职人员的工资按正常上班时的工资造册开支,在镇信用社代发工资时,除按协议规定给停薪留职人员每人每月存入150元生活费外,共套出公款7528.50元并由叶某保管,2002年春节后,莫、叶、陈三人瓜分,莫某分得2500元。

  莫某任文圩所所长期间,将该所的仓库溢余谷、米销售后,所得销售30000多元不入帐,由叶某保管,除发少部分给仓库保管员作奖励外,被莫、叶、陈二次共分掉其中的27000多元,莫某分得9000元。

  莫某参与贪污数额61692.85元,个人分得赃款32664.85元。法院判决莫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这两个判决中可看到,邹某挪用的公款数额远远大于莫某贪污的数额。而两个人都受到了“五年有期徒刑”的处罚。

  结合以上从法条上从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比较,可见贪污罪在主观恶性上和对社会的危害来讲都要比挪用公款罪重,所以,贪污罪的量刑也往往比挪用公款罪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