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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文龙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辩护词

  文摘/案例

崔文龙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辩护词

提供者:卢慧斌 时间:2004-10-29 23:01:53 来源于:自创首发 作者:卢慧斌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文龙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今天,我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错误。

    正如起诉书所称本案发生在1990年8月至1993年12月之间,依据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就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而不应适用修改后的刑法。

    二、被告人崔文龙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临汾地区中心支行临地农银存字(91)第2号文件《临汾地区农业银行农村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中第二条规定:“代办所是农业银行委托各乡镇企业、村民办理银行业务的基层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规定:“代办员是银行聘任代理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人员,不是银行职工,……”上述规定明确指出代办员不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只是受银行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因此,代办员不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明确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前述崔文龙的身份特征,该批复完全适用于本案。崔文龙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来处理。

    三、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1、刑法第27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12号)第2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高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6号)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3、本案被告人崔文龙的行为正如起诉书所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银行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崔文龙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272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前述法释(1997)12号司法解释,三年有期徒刑即为法定最高刑。追诉时效应适用刑法第87条第一项,即“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根据法释(2003)16号司法解释,追诉时效应从其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即1993年8月29日起算。然而,检察机关立案对被告人崔文龙的第一次讯问却是在将近十年之后的2003年8月4日。这早就超过了刑法规定的五年追诉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