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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罪 贩卖毒品罪 无罪辩护 辩护词

作者:马艺宾  时间:2012-11-07  浏览量 11  评论 0     

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参考采纳:

本律师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凭借或者说仅仅凭借二方面的证据:一是证人杨某及郑某的证言,二是被告人何某和严某的供述笔录。我们认为,前述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相互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本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1、关于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两名证人杨某及郑某均未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

(2)证人郑某、杨某均称知道有一个外号叫“小弟”的广西男子经常在福州贩毒(详见卷宗第162-164页),然据被告人何某供述,其于案发前一日即2011年11月7日才到达福州(详见卷宗第105页),显然,被告人何某根本没有在福州长期贩毒的可能性,证人郑某及杨某所言与事实不符,假若确有外号叫“小弟”的广西男子长期在福州贩毒,该男子亦并非被告人何某。

(3)证人郑某和杨某的证言疑点重重,矛盾众多。证人杨某的证言共两份(详见卷宗第164页及第166页),然该两份笔录中载明的杨某的性别前后不一(前为女,后为男),存在重大瑕疵,且两份笔录内容前后自相矛盾,如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称知道一个外号叫“小弟”的广西人在福州贩卖海洛因,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再如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侦查机关提问外号叫小弟的男子平时和谁一起贩毒时回答仅他一个人贩毒,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有两个人贩毒。杨某还称其没有吸毒,对毒品深恶痛绝,但被告人何某及严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杨某有吸食毒品。证人郑某在证言中称杨某跟该贩毒男子有接触,可以叫杨某配合办案,言下之意为郑某本人并没有接触过该贩毒男子,那么该男子的电话郑某是从哪里来的?郑某又是从哪里得知该贩毒男子经常在福州贩毒的?郑某和杨某是什么关系?郑某所述情况是不是从杨某处得知的?郑某称见过该贩毒男子一两次,那么为何在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没有补充郑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既然杨某曾与被告人何某有接触,那么杨某是因何事与被告人何某接触的?这些基本的并且可以甄别郑某及杨某的证言是否属实的问题办案机关却未予核实,我相信这应该只是办案人员的一时疏忽,而不是另有隐情。

(4)郑某及杨某所言均属一面之词,系孤证,但为何办案机关对于郑某及杨某所言却深信不疑,不加考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郑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另据被告人何某供述,杨某与其在此前存在私人矛盾,杨某的证言不排除具有某种倾向性的可能,可信度较低,请求法庭审慎考察杨某及郑某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我们当然希望杨某和郑某只是误告,而不是诬告。

2、关于被告人何某、严某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