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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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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她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阅看了《起诉书》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犯罪的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分。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非法经营事实系通过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法人的形式实施,属于单位犯罪,张某某并非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或经营管理者。

  二、张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有书证材料可以证明的仅在《起诉书》认定事实中占极小部分。

  张某某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某某公司的财务,她既不具备会计上岗证,也不具备出纳上岗证,更没有为企业制作过财务报表,到税务所缴过税。实际上,张某某仅仅承担了财务工作中的“收款”这一极小部分工作,其地位和作为是完全可以被公司任何一个其他员工所替代的。公诉机关目前可以提供的只有3份发票(编号17803179、26736703、26736749)上的签字系张某某所签,3张发票涉及金额共计仅1000余元。本案的28名证人中,陈述张某某收取款项的也仅14人,在31名受让股权者中所占比例连50%都不到。

  三、本案涉及的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和管理秩序,而并不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由谁收取款项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是由谁实施了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和管理秩序的行为。

  而在在本案中,这种行为就具体表现为拨打电话劝诱客户购买股权,但张某某却从没有参与过随机拨打电话、对客户进行劝诱等经营活动。可以说,在所有明日公司员工中,张某某参与的情节是最轻微的。相比较而言,如果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拨打电话劝诱客户的某某公司其他员工,特别是作为管理人员的程某和茅某更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我们至今没有看到有任何一名参与拨打电话的员工和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单单追究收取了部分款项的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是不公平也是不合适的。

  四、政策法律界限不明职能、职能部门管理滞后是造成此类案件的重大原因之一是造成本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某某公司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经改名后其企业名称字号均反映出产权经纪这一特点,在股权交易的整个流程中,得到了全国各地政府职能部门如股权托管中心等的配合并出具了相关权利凭证和登记文件,因此作为打工者的张某某不可能从中辨别该公司的经营行为非法,如果强求张某某应当进行辨别,则辩护人认为这个要求是过于苛刻的。

  五某某公司被指控非法经营的事实均发生在2006年12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下发之前,最后一笔交易为2006年8月。在国务院文件对政策界限明确之后,某某公司未再实施过任何非法经营活动。

  六、某某公司代理股权受让后的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受让股权者均是公司的会员,因此不是政策重点打击的对象。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某某公司共将5家企业的股权中介转让给31名个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三、明确政策界限,依法进行监管:(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某某公司开展业务的模式是通过发展会员的模式进行,属于在特定对象中转让股权,因此某某公司不是政策打击的重点

  七、被告人张某某以清洁工的身份进入公司,后虽兼管财务工作中的部分收款事宜,但张某某未从中获利,拿的仍然是清洁工的工资,并未从中获取额外报酬或分得任何的分红或分赃

  八、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竞争秩序和管理秩序,而不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只有证人而并不存在所谓的被害人。从28名证人的证言看,案发后受让的股票有6名证人的股权基本被退回,尽管退回后有差额,该退回股票的行为是股票托管中心通知股权出让单位后实施,并非股权受让人自主自发的行为,并未造成相关证人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余股东的股权仍然客观存在。

  九、张某某本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本质较好,且系单位犯罪中的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不存在抵赖。张某某的儿子系一名光荣的人民警察,在家庭内部可以形成比较有效的监管措施。张某某因本次事件已被羁押近半年,已对她起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的效果,如果对其免予刑事处分,已足以起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综上所述,请法庭根据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