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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功选涉嫌故意伤害罪二审辩护词(经张苏老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刘功选的委托,和李翔兰律师一起担任本案上诉人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并敬请采纳:
纵观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我们现提出三条理由,然后给合议庭提出三条建议。我们的理由如下:

理由一:、刘功选的行为与王年成的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1、因为无法排除乡村医生用药不当导致被害人死亡,医生用药氨基比林注射液、当归注射液、风湿宁注射液有无可能导致王年成身体过敏,从而诱发其胰腺炎发作,尸检报告未作分析;,如果是因为用药不当导致王年成死亡,则用药不当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且不排除王年成在打击刘功选时,动作运动过猛,情绪过于激动,伤到了自己,更不排除王满青在帮助其兄打击刘功选时,误伤到了伤了他兄弟王年成;

3、还有死者王年成和其兄弟王满青在得胜之后,各自骑摩托车回家期间,从19时许打架结束到21时许死者归家,这中间的两个小时究竟发生了什么,也无人知晓。

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果关系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由于直接导致王年成死亡的案件事实存在诸多疑问,难以证明王年成的死亡和刘功选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建议法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刘功选无罪。

理由二:刘功选根本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处于正当防卫的目的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何来故意伤害。

1、从询问笔录来看,是死者先动手打被告人刘功选的右脸,掐被告人的脖子,(证人刘桂春还证实是王先打刘功选一拳,并导致刘功选倒地,刘功选没有丝毫的还手余地),有伤害故意的应该是王年成,刘功选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出于自卫而赤手空拳同死者扭打,在后背遭到王年成帮凶王满青砖头的袭击后,见寡不敌众便逃离现场,刘功选自始至终没有伤害王的故意,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是合法行为;

2、通观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刘功选是挨打在先,后来又遭人从后面暗算,最后寡不敌众,为避免事态扩大而主动避让,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刘功选一直是处于一个被动挨打的位置,在防卫过程中,其防卫行为始终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法律鼓励公民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因此,他的还击行为完全是自动的、下意识的,如果这种情况下都成立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的话,那是不是以后别人几个人打我们时我们就应该逃跑而不应该自卫呢?显然,是不现实的,故刘功选这一行为不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其行为是应当受到肯定的,是应当鼓励的合法行为,何来伤害?。

理由三:、我国刑法规定了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客观归罪,不能因为死了人就要定罪。

这只是一起因为邻里纠纷引发的普通民事案件,双方动手扭打行为本身都不是犯罪,可以假设,如果不是因为死了人,本案不可能作为刑事案件来追究,只能是一个民间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者民事诉讼解决。反过来说,不能因为死了人,就非要把一个民事纠纷当做犯罪来处理,这是不恰当的。
犯罪的本质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一定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体,综上所述,按照我国也就是我国《刑法》始终坚持的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而言,不能抛开主观方面,仅仅因为出现了所谓的结果就要定罪,本案上诉人刘功选与特异体质人王年成素不相识,并不明知王年成患有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其虽与王年成扭打,但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未对王年成的身体内外造成任何伤害,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对王年成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刘功选与王年成扭打的行为与王年成因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发作而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刘功选的行为构成犯罪。

综合全案,我(们)的建议是:

一、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性质相同的案件应当同案同判,因此,希望法院能参照四、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此种类似案例的判决绝对可作为参照对象,希望贵院可予借鉴。

二、综上,鉴于一审所采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证明力度不足,且对正当防卫、因果关系、故意过失在适用法律上有错,不足以能认定刘功选有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疑罪从无”的原则,因此,对刘功选应作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