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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京郎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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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 (2010-08-21 13:21:22)

标签: 杂谈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人马**涉嫌盗窃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卷宗的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对(2010)吴江刑二初字第0262号刑事判决书结合该案发表如下上诉审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马**第五起价值1455元人民币涉案,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第五起涉案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理论,以一定危害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是结果犯,强调有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该案第五起:“2010226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吴江市桃源镇远程绿化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盗窃一台空调外机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5元人民币。”实质仅是犯罪嫌疑人寻机作案,而并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所以不应主观归罪。详见卷宗92页,2010311日桃源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是“2010226日凌晨,桃园派出所巡逻至吴江桃源镇铜锣麻溪远程绿化有限公司附近时,发现有3名男子在一空调外机处,形迹可疑,遂上前进行询问,后其中两人借着夜幕窜进居民区,还有一名男子被民警抓获,…….

    辩护人认为,该案的第五起涉案价值1455元人民币危害的结果没有发生,就不应将第五起盗窃价值1455元人民币归纳在总件数中。盗窃罪既然规定以某一危害结果(即盗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涉案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以盗窃既遂来计算数额。被告人马**在第五起盗窃没有实施犯罪及取得财物,不应当作为盗走的物品来计算数额。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的定罪数额标准,盗窃罪(刑法第264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结合被告人涉案盗窃的数额应酌定考虑(2079+3154+3280+1300元)共计9813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涉案数额巨大,而是较大,敬请上诉审给予依法纠正。

    二、被告人马**涉案盗窃,认定“主犯”不利先行作出生效判决的稳定性、科学性。

    辩护人不认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马**“主犯”的认定。关于本案,涉案的共犯人张建、陈星在逃,关于主、从犯地位的认定,仅凭抓获被告人马**的供述,没有显示其他共同犯罪参与人的供述,且马**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仅起到开车作用,在逃人员张建、陈星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这就不能合理的排除被告人马**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不应认定系主犯。

    辩护人认为,对先抓获的共犯人马**,不宜认定主犯,因为,认定被告人马**主犯,则可能因抓获其他共犯人证明一审认定存在错误;倘若认定被告人马**从犯,则因不知其在共谋中的作用而明显认定依据不足,辩护人这一提法有利于上诉审做出的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敬请上诉审人民法院将一审认定被告人马**系主犯,纠正为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一至四起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