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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
【案情简述】
2000年起,王某多次向魏某借款,至2001年9月止,王某共欠魏某借款本金36万,利息8.2万。当日,王某立下欠据给魏某,叶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欠魏某44.2万元,如王某离开苏州找不到人,就由叶某承担以上款项归还。2002年,魏某就上述欠款中的一部分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发出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没有叶某签字。2002年7月,王某与魏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王某欠魏某44.2万,其中,本金36万,利息8.2万,王某分三次还清。同年11月,王某与魏某再一次签订还款协议,重新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两次约定均没有叶某的同意和参与。
【争议焦点】
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达成协议,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陈律师解析】
叶某应对王某欠魏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某有权对叶某进行追索。《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由上可知,以上保证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而约定不明时,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若是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此,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所以,叶某出具保证书后,王某与魏某两次约定还款时间,变更主合同履行期,虽无叶某的同意,但依上述规定,应按二年时间来计算叶某的担保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