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私分国有资产罪 >

成功案例:***局长私分国有资产无罪案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成功案例:***局长私分国有资产无罪案 (2011-07-18 01:15:20)

标签: 案例 成功 辩护 私分国有资产 当庭释放 杂谈

***私分国有资产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本律师在介入本案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大量充分细致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在认真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之后,对本案的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综观全案,辩护人认为,**市人民检察院(200**检刑诉字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作为**供电局主管人员,而**供电局违反国家规定,虚列工程套取国有资产并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纯属违背客观事实,有悖于国家法律的枉断。为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石**无罪,以洗清他的不白之冤,恢复他的人身自由。为了使法庭兼听则明,现在辩护人将为被告人石**作无罪的辩护,事实及法律依据阐明于后。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从这一法定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其一,主体在性质上属于国有单位犯罪,但法律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二,主观上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予以集体私分;其三,客观上具有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其四,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所有权。对照本案,被告人石**虽曾作为**供电局的主管人员,但其主观上并无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事实上,**供电局也没有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可能。针对起诉书的指控,我们的辩护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石**及其所在的原**供电局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不具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意图。

庭审调查已经表明:2001年,根据**省电力公司及**电业局关于在城区建立电力客户服务中心的统一要求,**供电局为了在**城区内购置电力客户服务中心的营业用房,在经该局办公会集体研究后,于2001928日以**供电局*供电(200145号文件形式向**电业局作了请示。因当时购房资金不足,加之设立客户服务中心时间紧迫,**供电局于2002628日先行租赁了由**华兴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所购的,位于****广场**花园1幢的1316号共439.1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作客户服务中心使用。该客户服务中心营业用房系**华兴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出资3074190元,于200165日从**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取得。而作为非国有企业的**华兴电力公司与**供电局在主体上虽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但**供电局的职工却全部是**华兴公司的股东。之后,**供电局在租赁华兴公司所购的客户服务中心营业用房期间,为了向华兴公司购买该营业用房,经向时任主管领导的**电业局副总工程师兼计基部主任张**请示并获同意后,按照**电业局主管领导张**的意见,采取以虚列城网建设与改造四个工程项目的方式拨出资金,再将此资金用于向华兴公司购买电力客户服务中心所租赁使用的营业用房。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供电局虚列四个城网建设及改造项目,套出城网改造专项资金,用于购买客户服务中心营业用房的行为,是在事前向上级领导部门请示同意后,执行上级工作指示安排的行为。同时,被告人石**作为**供电局主管人员,其也只是在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和指示下,与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执行职务的行为。况且,该虚列城网建设改造项目,套出城网改造专项资金的一系列行为,如果没有**电业局的指示安排和参与,**供电局是不可能单独实施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