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抢劫罪 >

湘潭刑事辩护律师黄义华撰写的抢劫罪辩护词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湘潭刑事辩护律师黄义华撰写的抢劫罪辩护词 (2010-06-24 19:13:23)

标签: 黄义华 湘潭 司法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 分类: 刑事辩护代理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黄义华律师维权热线:13257494948,转载请注明出处

湖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和进行了严密分析,同时在会见了被告人XX的基础上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依法提出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被告人XX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属实的,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也是准确的,但是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而导致对XX量刑明显过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符合自首、立功和其它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法依法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进行量刑。

     第一,被告人XX在因盗窃罪归案后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它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该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XX所构成的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其主动交待的盗窃犯罪事实就高达三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此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精神,针对XX在因盗窃罪归案后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它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自首的本质特征是真诚悔罪,犯罪人主动愿意且如实地交待自已的犯罪行为,同时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被告人XX的这种自愿如实交待自已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其余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不应因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或异种罪行而有所区别或受到限制。2、综观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被告人XX如实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相比,其次数和金额明显悬殊很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而不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因为刑法没有对犯罪分子主动如实交待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必须是不同种罪才按自首论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对被告人XX的此种行为不以自首论,就会导致如实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却受到了严厉的刑罚,不如实交待反倒可能导致犯罪人不被处罚或者处罚较轻的不合理的现象产生,这既不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同时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日后改造,不能实现刑事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被告人XX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由于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且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也就是说,被告人XX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因此,被告人XX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而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被司法机关视为自动投案而构成自首,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因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规定,对此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在辩护人看来,所谓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即直接办案单位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非同种犯罪事实。被告人XX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某些客观原因致使现行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罪”。而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才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应当认定XX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而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XX因盗窃罪归案后通过自首而揭发同案犯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或者较多的一般罪行得到证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或者有其他情形的行为。立功的主体仅适用于犯罪者本人,没有犯罪的人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主体,而被告人XX正是由于盗窃犯罪而到案,因此其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立功主体。此外,立功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自愿行为,也可以是经教育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者的动机,刑法及司法解释上未加以限制,这也就是说不论犯罪分子出于何种动机,只要犯罪分子有立功的表现,并且达到预期的后果,即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XX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属于自首,而针对其盗窃犯罪事实而言,其检举、揭发他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换言之,被告人XX因盗窃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有利于节省国家和社会的司法资源,其主观和客观方面都符合我国刑法的立功构成条件。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