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挪用资金罪 >
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咨询;重庆毒品案件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继续接受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家属的委托,并受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刘某被控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通过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上诉人对本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仔细分析研究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09)大竹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本案案情,经过庭审质证,我们认为上诉人刘某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我们决定为刘某作无罪辩护,期望二审法院实事求是的分析我们的辩护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现在,我们向合议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并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作为某社区居委会主任继续担任该居民组负责人组持改组工作,管理该组事务,属事实不清、确认主体失格,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第4页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以下事实:刘某于1998年2月开始担任大竹县某社区居委会主任,2003年11月6月19日,大竹县某居委会被撤销(证据见竹府函[2003]57号),2003年10月,刘某正式离任大竹县某居委会主任,2003年11月18日大竹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大竹县竹阳镇某社区居委会更名为“大竹县竹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某某社区”)。2004年11月,原某居委会所辖区域编入某某社区第四居民组,刘某于2007年12月19日经居民小组选举为居民组长(证据见2009年3月24日大竹县竹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说明”)。以上事实表明刘某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4年之间,未经选举为某某社区的第四居民组的组长,也没有实际履行居民组长的职权,更不是主持该组工作的实际负责人。
依照《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 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因此,居民小组组长必须经过居民小组选举产生,其职务也具有法定性,非经选举不能履行居民组长的职务。上诉人自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之间,既未经法定程序选举,也未接受任何组织的任命,更未实际履行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不是某某社区第四居民组的工作人员,故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不是某某社区居民组的组长,但又以上诉人是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以此推定上诉人作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其定罪逻辑在于结果定罪,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其认定无法成立。
二、上诉人向大竹县国土局借款20万元属于个人借款,其资金性质不属于集体资金,上诉人没有侵犯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缺乏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犯罪对象则是本单位资金。刘某向大竹县国土局借款20万元的原因是为了尽快获得青苗款和附着物补偿费,目的是自己尽早获得补偿,借款用途是在自己青苗费和附着物费补足后,支付给了居民组其他居民,客观上也稳定了即将过年的被征地农民的情绪,也是与国土局协商一致的处理方式,但借款性质却毫无疑问属于个人借款,不属于集体公款。其证据见公安证据卷三第7页借条载明:单位:某居民组刘某,借款事由:支付某居民组07号地上青苗款及附着物;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时间:2004年12月9日,批准时间:2004年12月9日王某批准,12月10日张某批准;第4页2004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土地储备中心 帐号:XXX,收款人:刘某 帐号:XX工行),金额:20万元。(中国银行大竹支行转讫);第6页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04年12月13日;收款人:刘某;用途:青苗款及附着物;第1页40号凭证:付某居民组刘某青苗及附着物借款。在此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国土局工作人员作为专业工作人员和领导,为什么将借款定义为“青苗款和附着物款”?为什么不定义为“土地补偿金”?显然,国土局知道,土地补偿金只能集体领取,个人不能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所以注明为“青苗及附着物款”,显然,国土局是将此款指向个人的,并不是集体!否者,如果认定为集体资金转入帐户,一定会是集体帐户。公安证据卷三第17页:2008年3月18日,居委会出纳记账收到刘某在国土局借支2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刘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土地储备中心借款,土地储备中心也是将其作为刘某个人借款,资金也是进入刘某私人账户。刘某没有将个人借款入集体账户的义务。故该笔资金性质不属于某某社区第四居民组的资金,上诉人没有侵犯本单位的资金使用权。
三、客观方面,上诉人没有将20万元资金作为个人使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