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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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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 缓刑

作者:余仕继  时间:2012-03-24  浏览量 66  评论 0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柳铁刑初字第16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2日被逮捕,2 0 1 222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 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 0 1 221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01 23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场所并参与吸食氯胺酮。凌晨4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提取盛在三个盘子里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重为2.2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为毒品氯胺酮。

4 7 24 7 34 7 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唐某某、孟某某、蒋某某、黄某某、莫某某、莫某某、韦某某、覃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莫某某、韦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江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场所内吸毒,仍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